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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石某因其母亲与被害人辛某之间有邻里纠纷,伙同他人携带刀具来到台州市××前所街道王礁村614号出租房门前,持刀砍伤辛某头部、肩背部、腰部等部位。经检验,辛某外伤致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其中头部创口长10cm,肢体多处创口累计长27.5cm,达到轻伤程度。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石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石某已赔偿被害人辛某人民币14800元,并取得辛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吴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自首呈批报告表,关于犯罪嫌疑人石某主动到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因邻里纠纷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结合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