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创盈针织有限公司与告高斗强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创盈针织有限公司,高斗强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创盈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富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卓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生,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樱桃: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斗强,男,壮族,1965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建彬,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锐强,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创盈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告高斗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斗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创盈公司于2011年8月3日成立,高斗强与创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飞是创盈公司的股东,分别持创盈公司股份比例为30%、70%。创盈公司成立至今,高斗强一直未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创盈公司至今亦未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提供过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未提请股东会审议。高斗强多次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遭到创盈公司反复推诿及无理拒绝。高斗强请求判令:1.创盈公司提供其自成立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完整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给高斗强查阅、复制;2.本案的诉讼费由创盈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高斗强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创盈公司提供其自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做账的原始凭证供高斗强查阅、复制。创盈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尽管高斗强与卓飞登记为创盈公司的股东,但双方约定独立经营,没有共同经营的事实。高斗强与卓飞成立创盈公司的目的只是为了以创盈公司名义购买机器设备,创盈公司实际并未对外发生业务关系。高斗强与卓飞有共同分摊费用,包括房租、水电、装修等费用已进行过结算。此外,创盈公司没有收到高斗强关于请求查阅账簿的相关资料。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创盈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登记成立,股东为卓飞、高斗强两人,分别占有创盈公司70%、30%的股份,卓飞是法定代表人。高斗强提交的《EMS快递详情单》显示,高斗强于2013年5月9日向卓��邮寄了《会计账簿查阅函》,收件地址为创盈公司的住所地。高斗强于《会计账簿查阅函》中要求“查阅、复制2011年度及201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查阅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财务会计账簿”,及要求创盈公司在15日内对查阅理由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高斗强,高斗强的查阅理由是“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维护股东知情权”。该邮件于次日为署名为“卓飞”的人员所签收,但创盈公司否认该签名是卓飞本人所签,并否认收取了该《会计账簿查阅函》。高斗强认为不需要申请对该《EMS快递详情单》上的“卓飞”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另查明,创盈公司提交了协议书、厂房租赁经营合同、创盈公司总开支费用清单及相关各项费用清单、创盈公司办公设备和装修及相关生产费用统计、欠条等证据,拟证明高斗强、卓飞仅是以合作的名义成立创盈公司进行贷��购买设备,但双方是各自分开经营的关系。高斗强称刚开始是与卓飞合伙经营的,但因经营过程中矛盾突出才分开经营的。还查明,创盈公司于原审庭审中否认存在高斗强要求查阅的资料,但于庭后书面回复称有独立的会计账册,并按法律规定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材料。但创盈公司于原审庭审中称仅同意高斗强查询与其有关的资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高斗强能否向创盈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这是股东知情权的具体表现。高斗强是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创盈公司的股东,当然享有上述股东权利。故对创盈公司以高斗强、卓飞各自分开经营为由拒绝高斗强行使股东知情权��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高斗强行使股东知情权有无依法履行正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应书面向公司提出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应当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首先,高斗强提交的《EMS快递详情单》显示,高斗强向创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飞邮寄了《会计账簿查阅函》,收件地址是创盈公司的住所地,该邮件已被署名为“卓飞”的人员所签收。创盈公司仅是否认该邮件并非“卓飞”签收,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应认定卓飞收到了《会计账簿查阅函》。据此,应认定高斗强行使股东知情权已向创盈公司提出了书面请求。其次,《会计账簿查阅函》中明确载明,查阅理由是“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维护股东知情权”,而了解公司的运营及财务状况是高斗强作为股���的基本权利,故应认定高斗强行使股东知情权已说明了目的。最后,高斗强要求创盈公司在15日内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高斗强,但创盈公司一直未予以书面回复,故高斗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高斗强行使股东知情权已依法履行了正当程序。三、高斗强行使股东知情权可查阅、复制资料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高斗强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高斗强可以查阅但不能复制公司的会计账簿。虽然公司原始会计凭证的查阅权并未在公司法中作出明确规定,但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是股东了解公司具体经营情况的途径之一,亦属于股东可以依法进行查阅的范围。创盈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故高斗强要求创盈公司提供自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账簿及相关做账的原始凭证供其查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高斗强可复制其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对高斗强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创盈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簿及相关做账的原始凭证供高斗强查阅;二、限创盈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供高斗强查阅、复制;三、驳回高斗强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创盈公司负担。上诉人创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高斗强名义上是创盈公司的股东,实际上与卓飞只是合作关系,借创��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不应当只凭工商登记就确认其的股东身份,更不应当确认其享有股东权利。早在2012年10月13日高斗强与创盈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里就明确记载:“甲方(即创盈公司)与乙方(即高斗强)在2012年9月以合作方式购买100台普罗蒂牌全电脑横机,按照约定甲方和乙方各拥有50台。”第四条:“甲方和乙方购买此批设备的合作关系在办妥一切相关手续并签订此协议后结束。”证明高斗强与创盈公司只存在合作关系。高斗强与卓飞在2013年1月2日关于退机的《协议书》里约定:“甲方(即卓飞)与乙方(即高斗强)在2012年3月以创盈公司名义合作购买了慈星牌全自动电脑横机146台,按照约定甲方拥有88台,乙方拥有58台。”“原所有全自动横机都摆放在甲乙双方合租的厂房(即创盈公司注册地址)按使用比例分担租金并各自经营互不干涉。”证明高斗强以创盈公司名义经营的事实。在2013年1月2日高斗强与卓飞关于厂房的《协议书》里明确记载:“甲方(即卓飞)与乙方(即高斗强)在2011年7月1日因共同利益所需,将东莞市大朗镇富民中路386~396号房屋合租下来做厂房使用,租赁合同用甲方名义租下,租金每月38000元,甲乙双方各自支付租金的50%,公共设施共同使用,厂房也分开楼层使用,互不干涉。”证明双方各自经营的事实。结合《创盈针织有限公司办公设备、装修及相关生产费用统计》(附清单)、《创盈针织有限公司总开支费用清单》(附清单)、《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高斗强与卓飞成立创盈公司只是为了以创盈公司名义贷款买机,名义上二人是创盈公司的股东,实际上一直是各自经营、互不干涉,按约定的比例各自拥有贷款购买的生产设备各自生产,并按使用比例分担厂房租金,水电费、话��、装修费用等。原审法院对于以上事实也予以了认定,鉴于《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签署各方应当受其内容的约束。二、创盈公司拒绝高斗强的查阅账册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1.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高斗强的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权利只对外发生效力,在内部对卓飞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看出,工商登记只具有证权功能,而且这种证权功能最主要的是体现在公司的外部关系中,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如果发生工商登记所记载的股权关系与股东约定不一致时,工商登记对于股权关系的证明作用就会大大降低。本案中,卓飞与高斗强之间的《协议书》形成于公司章程之后,该协议约定关于股东间的股权关系与公司章程记载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会行使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事项,也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章。根据这一规定,即便公司章程关于股权的记载对于高斗强、卓飞有约束力,但事后二人以协议的方式改变了在先制定的公司章程,该协议对高斗强和卓飞的股权关系形成约束。2.创盈公司合理怀疑高斗强查账目的不正当,可能损害股东卓飞的合法权益,创盈公司有权拒绝提供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如上所述,高斗强不顾与卓飞之间“各自经营、互不干涉”的约定,滥用股东权利要求查阅创盈公司的会计账簿,其中包括了卓飞经营的部分,创盈公司合理怀疑高斗强查阅账册的目的不正当而对其要求予以拒绝。且创盈公司于原审庭后已书面回复称有独立的会计账册,并按法律规定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材料,创盈公司同意高斗强查询与其自身有关的财务部分,此外,高斗强与卓飞于2013年1月2日签订了《协议书》后,双方就合作期间产生的房租、水电及相关费用进行了对账确认,由此才形成了高斗强向卓飞出具的《欠条》。因此,有关该部分的账目,卓飞已提供给高斗强查阅并得到了双方共同确认,因此卓飞无须再提供该部分账目给高斗强查看。创盈公司的要求合��合理,也符合高斗强和卓飞双方间的约定。综上,高斗强与卓飞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高斗强的股东权利仅对外部产生效力,在内部对创盈公司中卓飞经营的部分不产生效力;高斗强滥用股东权利要求查阅创盈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包括了卓飞经营的部分,目的不正当,创盈公司有权予以拒绝。综上,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高斗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斗强承担。被上诉人高斗强答辩称:一、经过一审法院查明,创盈公司是有独立的会计凭证,而且在一审庭审后创盈公司也承认有会计凭证,创盈公司的会计凭证是客观存在的。二、高斗强作为创盈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利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因此,高斗强作为创盈公司的股东,应当享有知���权。三、高斗强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合法正当的。首先,高斗强通过EMS向创盈公司邮寄了会计账簿查阅函,根据回单显示也是卓飞签收的;其次,会计账簿查询函中列明,高斗强查询的理由是了解公司运营和财务账册,并要求创盈公司在15天内回复,直到一审也没有提供查阅。请求法院支持高斗强诉讼请求,要求创盈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供高斗强查阅和复制。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二审法庭调查时,高斗强主张其实际出资15万元,占创盈公司30%的股份。创盈公司对高斗强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5万元予以确认,但主张高斗强参与公司设立只是为了贷款购买机器设备,上述资金已经用来购买了机器。创盈公司《章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股东享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以上另查事实,���《章程》、本院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其一,高斗强是否有权行使创盈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其二,高斗强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其三,高斗强行使股东知情权可查阅、复制企业会计资料的范围。以下分述之。关于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股东对如何运用公司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拥有决定权,有权了解公司财产的使用情况及有关的经营事项,并且有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进行监督。本案中,高斗强依法出资,并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是创盈公司的合法股东,理应享有知情权。创盈公司以该公司两名股东分开经营为由,否认其股东权利,显然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向公司提出申请并说明目的后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本案中高斗强通过快递邮件的方式向创盈公司提出查阅、复制上述材料的申请,创盈公司也签收了上述邮件,在创盈公司不予回复的情况下高斗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程序合法。创盈公司主张高斗强要求查阅企业会计资料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企业会计资料的范围,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企业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其他会计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可见公司法对企业会计资料的界定分类延用了会计法中的规定。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可以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在内的会计凭证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查阅对象。具体到本案,创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也没有赋予股东查阅企业会计凭证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判令创盈公司提供会计原始凭证给高斗强查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限东莞市创盈针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会计账簿供高斗强查阅;四、驳回高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均由东莞市创盈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谢冠东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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