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至5月12日期间,被告人郑某先后三次进入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丰工业园一家五金厂,盗窃紫铜板合计4.05公斤(经鉴定,被盗紫铜板共价值人民币182元)。被告人郑某将每次盗窃所得的赃物于当日以每斤25元的价格卖给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沙河工业区周家大道34号一楼经营废品站的刘锦兰,郑某共得赃款200元。被告人郑某被抓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收购赃物的刘锦兰。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被抓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收购赃物的刘锦兰,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雪 娜书记员 梁惠红(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