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郭建红与雷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红,雷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郭建红,男,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西荆乡。委托代理人雎煜晖,男,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周家场巷。被告雷琳,男,汉族,住三原县新兴镇。委托代理人张毅,男,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民主路。原告郭建红与被告雷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睢煜晖、被告雷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红诉称:2012年11月2日3时许,被告雷琳驾驶陕AH04**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渭蒲高速渭南北站口时,因操作不慎致车辆侧翻,致陕AH04**号重型普通货车乘坐人郭建红受伤。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2012)第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建红不负事故责任。陕AH04**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雷琳,被告雷琳仅支付了郭建红2000元的医疗费,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给郭建红医疗费51665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727元、残疾赔偿金461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8507元。诉讼费由被告雷琳承担。被告雷琳辩称,2012年11月2日雷琳受雇于西安市长安区永达建材厂(下称长安永达建材厂),向大荔一营销店运输长安永达建材厂的货物,郭建红是长安永达建材厂经营者唐维平雇佣的装卸工,郭建红无偿乘坐雷琳驾驶的陕AH04**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侧翻致郭建红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雷琳仅承担补偿责任。郭建红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郭建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案。3、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户口本复印件。5、司法鉴定意见书。6、交通费票据。被告雷琳对1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2、3、4、5、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雷琳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预交款收据,金额2000元。2、门诊费票据。原告郭建红无异议,质称郭建红提供的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费票据医疗费2574.72元中包含雷琳预交的2000元。经审理查明,陕AH04**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雷琳,原告郭建红系陕AH04**号重型普通货车乘坐人(装卸工)。2012年11月2日被告雷琳驾驶陕AH04**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安市长安区永达建材厂出发向渭南市大荔县运输货物,车辆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渭蒲高速渭南北站口时,因操作不慎致车辆侧翻,致乘坐人郭建红受伤。郭建红于2012年11月2日至7日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医疗费2574.72元,被告雷琳支付了2000元,并支付了郭建红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的门诊费,郭建红支付了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医疗费574.72元。郭建红于2012年11月7日至21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费49090.51元。郭建红共计住院18天,自己支付医疗费共计49665.23元。郭建红被评定为7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2012)第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建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郭建红和其妻马会莉生有二个男孩,长子郭永波,1997年4月23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16岁,次子郭永超,2000年8月22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13岁。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2012)第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建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雷琳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该交通事故属于单方交通事故,是因雷琳操作不慎而导致车辆侧翻,乘坐人郭建红无过错,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正确,雷琳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雷琳对其和郭建红均受雇于西安市长安区永达建材厂经营者唐维平,郭建红是唐维平雇佣的装卸工,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雷琳应对原告郭建红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建红提供的病案未有加强营养的记载,郭建红亦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其他证据,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雷琳应赔偿给原告郭建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5966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540天),护理费1080元(18天×60元=1080元),误工费4680元(住院期间18天+恢复期间60天=78天,78天×60元=4680元),残疾赔偿金53265元{5115×(18-16)÷2×40%=2046元,5115×(18-13)÷2×40%=5115元,2046元+5115元+46104元=5326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4469.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琳赔偿给原告郭建红114469.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结。二、对原告郭建红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雷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顺序审判员 王莉红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蹇 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