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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杨超哲、蔡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杨超哲,蔡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71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丰泽区丰泽街311号君逸大厦裙楼一层1-C、1-D。法定代表人蔡铭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雄鹏,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该银行职员。被告杨超哲,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蔡海英,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杨超哲、蔡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哲、蔡海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超哲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泉州)个抵字(2009)第(RL20091029000156)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杨超哲100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120个月,从2010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120期。并且约定以两被告提供的址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中山中路55-57号(房产证号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200913798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泉房房抵他字第201000120号)。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如约向被告杨超哲发放贷款1000000元,截止2013年6月7日,被告杨超哲己连续欠款2个月。上述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平银(泉州)个抵字(2009)第(RL20091029000156)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杨超哲、蔡海英归还借款本金675000.13元及利息6878.95元(截止2013年6月7日,自2013年6月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3、如两被告不能清偿债务,则依法处置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两被告继续清偿。被告杨超哲、蔡海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超哲与蔡海英于200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杨超哲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平银(泉州)个抵字(2009)第(RL20091029000156)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杨超哲10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120期。第6.1条约定:“甲方(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6.2条约定: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并有权处置抵押房地产。被告杨超哲以址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中山中路55-57号(房产证号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200913798号)房产就前述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12月1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证号泉房房抵他字第201000120号的抵押登记。所担保的债权额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被告杨超哲发放贷款1000000元。截止至2013年6月7日,被告杨超哲己连续2个月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5000.13元及利息6878.9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杨超哲未能偿还。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出帐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帐户对帐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杨超哲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杨超哲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超哲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6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675000.13元及利息6878.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杨超哲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本息,己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杨超哲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并偿还尚欠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超哲自愿以其址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中山中路55-57号(房产证号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200913798号)房产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杨超哲若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该笔借款1000000元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因此,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蔡海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超哲、蔡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杨超哲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平银(泉州)个抵字(2009)第(RL20091029000156)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杨超哲、蔡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675000.13元及利息6878.95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三、若被告杨超哲、蔡海英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杨超哲址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中山中路55-57号(房产证号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200913798号)房产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5元,由被告杨超哲、蔡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平审 判 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