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大川与北京都海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大川,北京都海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1664号原告高大川,女。被告北京都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府前西街7号。注册号:1102261824456法定代表人仝义学,总经理。原告高大川与被告北京都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都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大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大川诉称,我于1994年11月15日以583865元的价格全额付款购买了都海公司位于海淀区成府路35号院1号楼2单元××1和3单元××3的房产。并由我支配使用至今已有十八年之久。但都海公司不但至今未按购房协议书内容给我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还于2003年6月10日把我的2单元××1的房子卖给了杜荣春,把3单元××3的房子卖给了张海林,并为杜、张二人办理了房产证(杜荣春产权证为”海私成更字第0036606号”,张海林的产权证为”海私成字第232105号”)。2012年6月26日,经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我于1994年与都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张海林、杜荣春2003年6月10日与都海公司签订的《契约》无效。2012年8月,我再次起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撤销其为杜荣春办理的”海私成更字第0036606号”,为张海林办理的”海私成字第232105号”产权证。经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6日判决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分别为杜荣春和张海林的产权证。此判决撤销证已于2013年3月2日生效。我已于2013年3月4日取得了海淀区房管局发给的《房屋登记管理通知书》。故我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1、都海公司按照1994年6月27日与我签订的协议书,为我办理位于海淀区成府路35号院1号楼2单元××1和3单元××3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都海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27日,高大川(乙方)与都海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经双方协商:乙方订购东升供销实业公司住宅楼(现为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35号院1号楼)西数第三门五层九轴左右两户(现为二单元五层××1室、三单元五层××3室),总面积为137.3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250元,购房款共计人民币583865元;1994年7月1日,都海公司向高大川发放××1室、××3室房屋《临时房产证》,对高大川所购房屋的位置及面积予以登记确认。1994年11月15日,高大川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入住居住使用房屋至今。但都海公司至今未将××1室、××3室房屋产权过户至高大川名下。另查,都海公司曾于2003年6月10日分别与杜荣春、张海林(乙方)签订《2003年公有住房出售契约》(以下简称《契约》),都海公司将××1室房屋、××3号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杜荣春、张海林。2003年6月16日,杜荣春、张海林分别取得××1室、××3室房屋所有权证书。杜荣春、张海林至今未实际入住××3室房屋。后高大川将都海公司、杜荣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都海公司与杜荣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012年6月29日,本院以(2012)海民初字第7365号判决书判决:确认都海公司与杜荣春于2003年6月10日签订的《2003年公有住房出售契约》为无效。现该判决已生效。随后,经本院(2012)海行初字第00244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3年6月16日作出的将××1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杜荣春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高大川将都海公司、张海林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都海公司与张海林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012年6月29日,本院以(2012)海民初字第7366号判决书判决:确认都海公司与张海林于2003年6月10日签订的《2003年公有住房出售契约》为无效。现该判决已生效。随后,经本院(2012)海行初字第00243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3年6月16日作出的将××3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海林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2012年12月1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通知杜荣春、张海林交回被注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3月4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杜荣春、张海林持有的京房权证海私更字第0036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232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诉讼中,都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还有高大川陈述、《协议书》、发票、收款证明、临时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他项权)注销登记申请书、(2012)海民初字第7366号民事判决书、(2012)海民初字第7365号民事判决书、(2012)海行初字第00244号行政判决书、(2012)海行初字第00243号行政判决书、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都海公司与高大川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高大川履行了付款义务,都海公司在收到购房款后亦将《临时房产证》颁发给高大川,双方的行为已经足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双方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1室、××3室房屋产权未能登记在高大川名下,系因都海公司擅自将××1室、××3室房屋转售他人所致,都海公司有协助高大川办理××1室、××3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之义务,故高大川现要求都海公司协助其办理××1室、××3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都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都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高大川办理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三十五号院一号楼二单元××一和一号楼三单元××三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两套房屋过户至高大川名下。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北京都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元,由北京都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 蓬人民陪审员 周保山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