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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2074号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高碑店市。2012年6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7月17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玉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邢某某等人在赵马营村四季青家常菜馆吃饭,吃完饭后被害人邢某某让朱某某给其买烟,后二人为此事在一无名饺子馆内发生口角后至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用木凳将被害人邢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给付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35000元,作为各种费用的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高碑店市公安局公(冀保)鉴(法医)字(2012)8402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邢某某的赔偿协议、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文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