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辖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物流分公司与浙江金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何传富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物流分公司,何传富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传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物流分公司。负责人屠杲。原审被告何传富。上诉人浙江金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宁波分公司)、原审被告何传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4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中两被告住所地为绍兴市,合同履行地为宁波市,均属于宁波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故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金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剑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金剑公司的经营地和住所地均在绍兴市越城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中外运宁波分公司以金剑公司、何传富为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2011年12月30日,金剑公司委托中外运宁波分公司出运一票货物,从宁波到芬兰科特卡,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一直无人提货。中外运宁波分公司曾多次要求被告方尽快处理上述货物,但被告方一直未采取任何措施处置。上述货物因无人提货滞留目的港以致产生巨额的滞箱费、堆存费和其他相关目的港费用共计EUR12364.1元。根据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金剑公司应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上述费用,何传富应对金剑公司所负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中外运宁波分公司数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剑公司向原告中外运宁波分公司支付目的港滞箱费EUR7728元、目的港费用EUR4836.1元,折合人民币100547.77元,及其逾期利息(暂计268元),合计人民币100815元;2.何传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中外运宁波分公司与金剑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第2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纠纷或者争议,应提交宁波海事法院审理。……”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本院认为,中外运宁波分公司系以2011年12月30日金剑公司委托其办理一票货物出口运输代理业务,但未及时支付目的港相关费用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在《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该约定具体明确,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宁波海事法院依约对本案有管辖权。即使依照法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的规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应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金剑公司住所地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属宁波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宁波海事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东代理审判员 叶捷思代理审判员 蔡成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