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淇滨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与刘小宝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刘小宝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淇滨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所主任。被告刘小宝,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刘小宝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未按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