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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志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651号原告王志轩,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贾凤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轩、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轩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及三者车辆受损,人员伤亡。原告��请: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461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同意在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王志轩为车架号为LS5A2ABE4DJ101889的车辆与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5.7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提供的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冀B922**,车辆识别代号LS5A2ABE4DJ101889。2013年7月23日,王志轩驾驶冀B922**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康各庄路段因躲避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轩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承担的范围。原告王志轩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维修费7500元,更换配件费24556元,残值费100元,公估费959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34615元,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核定冀B922**维修工时费7500元,更换配件费24556元,残值费100元,合计总损失为31956元;2、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959元;3、搬运费票据一张,时间为2013年9月3日,金额15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价格过高,残值已经在公告报告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不应承担残值费100元;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院认为:原告王志轩与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称评估结论书中认定的数额过高,因该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所出具,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评估结论书,故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34515元(车损31956元+公估费959元+搬运费15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志轩保险赔偿金34515元;二、驳回原告王志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