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贾山林与王金兰、任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山林,王金兰,任光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516号原告贾山林。被告王金兰。被告任光耀。原告贾山林诉被告王金兰、任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山林、被告任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山林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王金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担保人为任光耀;2011年11月10日,被告王金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担保人为任光耀;2012年7月11日,被告王金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担保人为任光耀;2012年11月2日,被告王金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担保人为任光耀。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息2%支付)。被告王金兰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任光耀辩称,担保属实,现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兰经被告任光耀担保,分别于2010年9月13日、2011年11月10日、2012年7月11日、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四份。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四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兰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任光耀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兰追偿。被告王金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兰返还原告贾山林借款1400000元;二、被告王金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贾山林逾期利息(1400000元,自2013年8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任光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光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兰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