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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与俞××、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俞××,潘×,杭州××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俞××。被告潘×。被告杭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宁××镇××原野××市××号。法定代表人俞××。原告王×诉被告俞××、潘×、杭州××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俞××和被告杭州××电气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俞××申请延期举证,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继续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诉称:2012年4月12日,俞××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之后,俞××归还借款145000元,对余款555000元,俞××于2012年9月17日又出具借条一份,书面承诺于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100000元,于2012年11月1日前归还155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前归还150000元,于2013年1月1日前归还150000元,并由杭州××电气有限公司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俞××和杭州××电气有限公司均未履行各自义务。另,案涉借款形成于俞××与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俞××、潘×返还借款55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4284元;2.被告杭州××电气有限公司对俞××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辩称:本人因经营杭州××电气有限公司所需,曾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但到目前为止已归还借款235950元(具体为2012年6月归还50000元,2012年7月归还95000元,2012年12月8日归还10000元,2012年12月28日归还28000元,2013年1月归还29850元,该款系以两台斜臂机械手和五桶液压油抵债,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7日,陆续归还了32100元),故实际尚欠原告借款454050元。所欠的借款应当归还,相应的利息也应承担,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潘×未作答辩。被告杭州××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继续对俞××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对于被告俞××还款的抗辩意见,述称:被告出具借条后,截止到目前为止,实际归还的借款为10000元。至于以物抵债的事实,系被告俞××与杭州方舟塑料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价款,与本案无关。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俞××、潘×返还借款545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3767元(具体为:1.自2012年10月2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9月2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为4620元;2.自2012年11月2日起以15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9月2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为7238.50元;3.自2012年12月2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9月2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为6304.50元;4.自2013年1月2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9月2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为5604元);2.被告杭州××电气有限公司对俞××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俞××尚欠原告借款555000元,书面承诺于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100000元,于2012年11月1日前归还155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前归还150000元,于2013年1月1日前归还150000元,并由被告杭州××电气有限公司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形成于被告俞××与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俞××、杭州××电气有限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潘×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俞××、潘×、杭州××电气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28日,俞××与潘×登记结婚。2008年3月24日,俞××与他人成立杭州××电气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经营该公司。因经营该公司资金不足,俞××向原告借得人民币700000元。之后,俞××于2012年6月、2012年7月分别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95000元,合计145000元。因俞××未及时还清剩余借款555000元,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书面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100000元,于2012年11月1日前归还155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前归还150000元,于2013年1月1日前归还150000元。同时,书面约定,由杭州××电气有限公司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由于被告俞××自出具上述借条后至今仅归还借款共计10000元,而潘×、杭州××电气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杭州××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俞××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杭州××电气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应认定杭州××电气有限公司对俞××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对杭州××电气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同意继续为俞××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答辩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除原告自认的被告俞××自2012年9月7日出具借条后至今共归还借款10000元外,被告俞××关于归还其他款项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潘×未作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以上所认定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俞××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被告俞××与潘×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潘×返还王×借款5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3767元,合计568767元,此款限俞××、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俞××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俞××、潘×、杭州××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8元,减半收取4744元,由俞××、潘×负担,由杭州××电气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王×同意俞××、潘×、杭州××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8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