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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星星与曹光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星,曹光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700号原告张星星,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庞跃州,连云港市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曹光福,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星星与被告曹光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星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跃州、被告曹光福、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星星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驾驶苏G×××××号出租车在八中队红绿灯处和被告曹光福驾驶的苏G×××××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在人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008.9元,营运损失3948元,评估费210元,施救费420元共计1058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光福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其未按责任划分。原告曾表示放弃车辆修理期间的误工费。原告的车辆修理并非相关部门指定的修理厂,也没有明细表加以证明。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营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具体待原告举证后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7时,被告曹光福雇佣的驾驶员房以海驾驶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与张星星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1月18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房以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星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号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出具鉴证结论书,损失为7727元。原告支付鉴证费300元。2013年1月18日至1月24日,该车在连云港市聚隆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花费修理费7727元。另原告花费施救费600元。另查,苏G×××××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连云港市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声名一份:该车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的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均由原告支付,与该车相关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与公司无关。2013年2月28日,连云港市交通运输协会出租汽车委员会出具证明:根据目前我市出租汽车行业营运状况,苏G×××××出租车驾驶员月均毛收入16928元。再查明,苏G×××××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证结论书、鉴证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声明、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被告曹光福雇佣的驾驶员房以海违法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驾驶车辆的损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曹光福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修理费7727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00元,关于营运损失,原告虽提供相关证明,但证明内容为该车的月毛收入,不能反映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4631元计算,误工时间为6天,共计734元,原告的损失共计9361元。此款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4639元,曹光福负担5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6639元。二、被告曹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星星51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曹光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增圣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