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乔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乔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魏某。被告王某。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28日生一女孩魏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2012年8月,原告向昌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28日生一女孩魏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12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昌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孩长期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育更有利于子女成长,被告应依法支付子女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每年支付抚育费2362(9446×25%)元,从2013年开始至魏某18周岁为止,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会启人民陪审员 张松森人民陪审员 王珍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