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梁于祖诉赵帮艮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建强,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4月29日生育长女梁某甲,1999年6月6日生育次女梁某乙,1999年7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之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4月独自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无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梁某甲、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恋爱后于1997年同居生活,1998年4月29日生育长女梁某甲,1999年6月6日生育次女梁某乙。1999年7月30日,原告以“梁余祖”、被告以“赵秀华”的名字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吵闹。2008年,原、被告在浙江省打工期间,被告赵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梁某某当庭陈述,愿意独自抚养两个子女,暂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户籍证明、结婚证、宜宾县双龙镇民政与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双龙镇沙溪村村委会证明、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郭其虎、朱昌言、朱登洪的调查材料以及原告梁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8年分居至今的事实存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不知去向,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女儿梁某甲、梁某乙由原告梁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咏生人民陪审员 谢明贵人民陪审员 李光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