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再初字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程旺和承揽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程旺和,付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再初字0002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程旺和,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付璟,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申请再审人程旺和因与被申请人付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11年2月20日作出的(2010)宣民初字第11088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向我院发出指令自行审查函同时告知程旺和向原审法院反映相关诉求,因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程旺和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西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程旺和与被申请人付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9月3日,原审原告程旺和起诉至法院称:2006年7月初,被告付璟的朋友周云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在荣丰-非常空间13楼930室的房屋带资装修,装修完毕后付装修费。原告与周云签订了装修报价单,装修完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装修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装修费26652元及利息816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付璟辩称:周云是被告的朋友,其在2006年提出无偿为被告装修位于荣丰家园的房子。2010年初,原告多次骚扰被告,要求被告结算装修款。被告认为装修一事与被告无关,且整个装修过程均不是被告与原告洽谈的,现被告无法确定房屋确系原告装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周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7月,周云找到原告,请原告为被告位于本区荣丰小区-非常空间13楼930室房屋进行垫资装修。双方经协商后,原告出具《非常空间13号楼-930装修报价》一份,周云于2006年7月9日署名确认,报价共计26652元。此后原告为被告位于本区荣丰小区-非常空间13楼930室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未能找到周云结清垫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转而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也未予支付。为此原告现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相关装修款项,被告以双方无合同及口头约定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以承揽合同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相关装修工程款项,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过承揽合同或其它书面材料,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再结合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前只能查明原告为被告名下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周云曾署名确认装修报价,但一直未给付装修工程款项。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现提出的诸项诉求不宜支持,原告应就其主张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0)宣民初字第1108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程旺和的诉讼请求。程旺和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付璟在荣丰-非常空间13楼930室有一套复式居室,因家里有人生大病,没有时间和经济装修,就把钥匙交给其朋友周云为其负责装修。2006年7月初,周云找到程旺和让其帮助垫资装修,同时答应装修好后用房屋出租租金支付程旺和的装修款。装修期间程旺和与付璟夫妇就具体装修细节多次进行沟通,2006年9月房子装修完工后周云不见踪影。2006年底上述房屋已出租,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索要装修款,被申请人付璟以和程旺和没有合同关系为由分文未付。程旺和认为自己虽然与周云签的装修报价,但周云是被申请人付璟的朋友,付璟将钥匙交给周云,周云是付璟的代理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付璟承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付璟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装修费26652元及利息8166元(以26652元为基数、以年贷款利率7.66%为标准、按四年计算);2、诉讼费由付璟负担。程旺和为支持其再审请求举证如下:1、装修报价单,欲佐证程旺和为付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及付璟应支付的报酬;2、装修工人张取诚、黄来付的证明(其中黄来付在中级法院审理中出庭作证,与付璟的丈夫尚×1对峙,尚×1承认黄来付为上述房屋装修),欲佐证程旺和为付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3、程旺和分别向付璟及其丈夫尚×1催讨装修费的电话录音,欲佐证程旺和与付璟之间有实质的装修与被装修的关系。被申请人付璟辩称:周云是付璟的朋友,因付璟在周云丈夫生重病时曾帮助其联系医院、大夫,作为回报周云在2006年主动提出无偿为付璟装修位于荣丰家园的房子,付璟将装修事宜全权委托给周云。装修报价单是周云签的,付璟与程旺和无合同及口头约定且整个装修过程均不是付璟与程旺和洽谈的,付璟无法确定房屋确系程旺和装修。装修完工后,周云将装修报价单交予付璟,但并未提及支付装修费。程旺和多次骚扰付璟,索要装修款,应周云的要求付璟曾向户名为程旺和的银行卡内打入1000余元,具体金额及时间、地点记不清楚了,也没留凭证。现在付璟也联系不到周云。付璟认为装修一事与己无关,不应由自己支付装修款,不同意程旺和的诉讼请求。付璟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房屋产权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欲佐证其是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付璟的证人尚×1出庭作证:付璟委托周云装修上述房屋,周云表示无偿装修,因为周云欠其二人10000余元借款至今未还。其装修期间曾到装修现场与程旺和见过面,之后程旺和曾电话催要装修款,其已通过银行转账向周云给付3000元装修款,不能提供转账凭证、银行网点和时间。经质证,付璟对程旺和提交的证明材料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证明材料1仅有周云一人的签名,不能证明是程旺和为自己装修房屋;证明材料2中的二人均是程旺和单方找来的,付璟并不认识,同样不能证明是程旺和为自己房屋装修;证明材料3中虽承认程旺和给自己装修的房子,但是自己在不知程旺和录音的情况下与其进行的通话,程旺和及周云都分别多次向自己催要过装修款,自己也分别给过他们装修款,具体是通过什么方式、时间、地点、金额均记不清楚了。不认可程旺和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程旺和对付璟的证人尚×2证言中以下二点不予认可。一是关于周云愿无偿为付璟装修的理由是周云欠其二人10000余元借款未还,这与付璟陈述的理由不一致;二是其称已向周云支付装修款3000元,这与付璟称周云承诺无偿装修及付璟未支付装修款的陈述矛盾。对付璟的其余证明材料及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明材料认证如下:程旺和提交的证明材料均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符合证据特征,本院均予确认。证明材料1虽仅有周云一人的签名,但其上记载着装修房屋项目名称、房号且由程旺和掌握,能认定是程旺和与周云约定;证明材料2为证人证言,虽然证人在我院再审中未出庭作证,但结合证明材料1等其它证据可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明材料3程旺和与付璟电话录音,录音中付璟认可程旺和装修房屋的事实,并称已分别向周云和程旺和支付了装修款;听证审查中否认电话录音中所讲支付装修款内容,并称所讲是对方诱导所致;再审庭审中又称应周云的要求曾向户名为程旺和的银行卡内打入1000余元。鉴于付璟就分别向周云和程旺和支付装修款一节,反复陈述不一、相互矛盾且提供不出任何细节及证据,故对录音中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其就其他部分的否认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其否认不影响该证明材料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和证明目的,故本院对除该节之外的上述证明材料及内容均予确认。被申请人付璟证人尚×1的证言中关于其到过装修现场并在现场见到程旺和一节本院予以确认,因其关于周云承诺无偿装修的理由与付璟所述不一、其称向周云支付了装修款之内容与其称周云承诺无偿装修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此部分内容均不予确认。付璟提交的其它证明材料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7月,付璟委托其朋友周云为其位于宣武区广外大街305号八区13号楼930号即原审判决称之为“本区荣丰小区-非常空间13楼930室”的房屋办理装修事宜。周云找到程旺和,双方协商约定由程旺和垫资装修,程旺和出具《非常空间13号楼-930装修报价》一份,周云于2006年7月9日署名确认,报价共计26652元。此后程旺和为付璟的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过程中,时为付璟之夫的尚×1(双方已于2012年4月1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房屋归付璟所有)曾到装修现场与程旺和见面协商具体装修事宜。装修完工后,程旺和找不到周云,遂自2006年底开始多次向付璟及尚×1催要此款,付璟至今未向程旺和支付装修款。再审过程中,本院按当事人提供的周云线索联系其未果。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付璟委托其朋友周云为其上述房屋办理装修事宜,其与周云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而非程旺和所称的表见代理。周云签署装修报价单确认装修报价系行使代理权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包括装修成果及费用应由委托人即付璟享有和承担。时为付璟丈夫的尚×1在装修期间曾到装修现场与程旺和见面,且付璟亦收到周云交付的装修报价单,在之后催要装修款的通话中付璟亦认可程旺和为其房屋装修,并表示已通过银行向程旺和给付了部分装修款,虽未举证证明且又在之后就是否向程旺和给付装修款一节,时而承认、时而否认。但依据上述情节足以认定程旺和为付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的事实。付璟关于无法确定房屋确系程旺和装修的抗辩不能成立。双方之间虽未签订承揽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程旺和完成了装修、付出了劳动,付璟享受了装修成果,理应按报价单支付装修价款。付璟称已向程旺和支付了部分装修款,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付璟关于程旺和是与周云签的报价单与己无关、程旺和未与其形成承揽关系的辩解与法律对委托代理及承揽法律关系的规定相悖;付璟及尚×1均称周云曾表示无偿为其装修,但就无偿理由尚×1作证陈述为周云欠其二人10000余元债务未还,以装修抵偿,该理由与付璟陈述不一致,虽然付璟在尚×1作证陈述后将尚×1陈述理由加以补充,但其所称无偿约定仍显证据不足。双方虽未就迟付装修款约定支付利息,但鉴于程旺和垫资装修完工多年并多次向付璟索要装修款而付璟一直未付装修款的事实,本院对程旺和要求对方支付装修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及标准因程旺和要求过高,本院将予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宣民初字第11088号民事判决书;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璟给付程旺和装修款人民币26652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璟给付程旺和装修款利息3200元;四、驳回程旺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程旺和负担50元(已交纳335元);由付璟负担62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亚琴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许子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