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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陈某。被告:高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打架,被告多次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中学同学,XXX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同年农历X月X日举行婚礼。XXXX年X月X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被告称与原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亦可,只是有时拌嘴,但未动手打过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学生时代相识,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在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加强交流和沟通,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盖辽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