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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关于兰某某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2013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何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171号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0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至2006年,被告人兰某某在担任柳城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给予在柳城县人民医院从事药品销售业务的邓某便利和帮助。邓某多次表示感谢被告人兰某某。但被告人兰某某以在职为由不收受,而与邓某约定在离职后再收受感谢费。2012年4月底的一天,退休了的被告人兰某某收受邓某的感谢费50000元。2013年3月初,被告人兰某某退收受的50000元给邓某。事后,邓某上缴该款50000元到该院。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材料证明;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担任柳城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兰某某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提议本院对被告人兰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所犯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兰某某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且在退休后返聘为柳城县人民医院医师,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兰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5日至2006年8月10日,被告人兰某某担任柳城县人民医院院长,系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兰某某在担任柳城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给予从事药品销售业务的邓某便利和帮助,使得邓某顺利在柳城县人民医院开展药品销售业务和及时结清药款。邓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兰某某给予的便利和帮助,多次表示给被告人兰某某感谢费。被告人兰某某在邓某多次表示给予感谢费后以在职为由不予收受,而与邓某约定在离职后再收受。遂在2012年5月1日,退休后的被告人兰某某收了邓某的感谢费人民币50000元。事后,被告人兰某某因担心受到法律惩罚遂于2013年3月初的一天,退了人民币50000元给邓某。邓某于2013年4月7日上缴该款到柳城县人民检察院。现该款扣押在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因初查被告人兰某某受贿事实,电话通知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2013年3月20日,接到电话通知的被告人兰某某自行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时,如实交代自己收受邓某的感谢费及事后退感谢费给邓某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被采取取保候审并在取保候审期间做到随传随到。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暂扣押款票据、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帐户来往款凭据、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人兰某某任免职文件和人事档案、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担任柳城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从事药品销售业务的邓某谋取利益,并与邓某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邓某的感谢费,且在退休后收受邓某感谢费人民币50000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兰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前,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时,如实交代自己收受邓某的感谢费及事后退感谢费给邓某的犯罪事实,后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做到随传随到,仍如实供述自己的该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能够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即对公诉机关、辩护人何某某提议对被告人兰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暂扣在案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0000元由扣押机关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某某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人民陪审员  奚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