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鲁彪与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裘冠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彪,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裘冠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681号原告鲁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谭志江。被告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被告裘冠军。原告鲁彪诉被告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裘冠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志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案外人周良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期一个月,同时由两被告提供担保。现该款至今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告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裘冠军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收条1份,证明周良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由两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之事实。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周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周良向鲁彪借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至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特此条证明,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及个人担保人裘冠军担保。如由纠纷由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借款人周良、担保人裘冠军、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签名及盖章。同日,周良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现金7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可以认定本案两被告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裘冠军应归还给原告鲁彪人民币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1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谢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