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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静、刘天国与被告成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静,刘天国,成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张文静,女,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天国,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作芳,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成景海,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文静、刘天国与被告成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静、原告刘天国的委托代理人张作芳、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静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成景海以承包工程为因,向原告张文静借款。原告张文静从原告刘天国的账号上支取119000元给付被告,被告承诺按年息1.5分给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再次推拖借期一年,后经原告张文静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给原告张文静出具金额为119000元的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张文静多次催要,被告成景海始终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成景海给付原告张文静借款金额119000元及2011年4月23日至2013年9月18日的利息36000元。原告刘天国诉称,原告刘天国系原告张文静姨夫,原告张文静借给被告成景海的119000元,系张文静从刘天国的账户上支取,被告成景海亦知道该119000元系刘天国的款项,故原告刘天国要求被告成景海偿还刘天国借款119000元并给付2011年4月23日至2013年9月18日的借款利息36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成景海与原告张文静系翁媳关系,原告刘天国系原告张文静姨夫。2011年4月被告成景海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张文静借款,原告张文静即向原告刘天国借款。2011年4月23日原告张文静从原告刘天国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分三次支取现金119000元,并当日给付成景海。原告张文静称,曾口头约定年息1.5分,被告否认,原告张文静未提交相关证据。2013年3月15日经原告张文静催要,被告成景海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张文静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元119000元,借款人成景海2013年3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三张、被告成景海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4月3日原告张文静从原告刘天国的银行账户中分三次支取现金119000元之后,原告张文静将该119000元借与被告成景海的事实清楚。原告张文静与被告成景海之间形成了119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将借款119000元偿还原告张文静。故原告张文静要求还款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刘天国账户上的119000元系原告张文静支取,原告刘天国与被告成景海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故原告刘天国要求被告成景海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文静与被告成景海间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被告成景海应自原告张文静催要的次日(2013年3月16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景海给付原告张文静借款11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天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成景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文静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成景海给付原告张文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慧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