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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5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与荣×1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5869号原告张,女,1934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亚普。被告荣1,男,1956年5月1日出生。被告荣2,女,1958年7月25日出生。被告荣3,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婷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燕。原告张(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荣1、荣2、荣3(以下均简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普,荣1、荣2、荣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朱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诉称:1993年12月24日,我与荣1、荣2、荣3的父亲荣4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武圣西里12号楼4单元2层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2012年7月荣4去世。因对房屋继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享有北京市朝阳区武圣西里12号楼4单元2层XXX号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房屋由张继承,张按照相应份额给荣1、荣3、荣2房屋折价款。荣1、荣2、荣3辩称:诉争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荣4再婚之前,北京化工二厂分配给我们的母亲白XX和父亲荣4的公房。1993年12月,荣4与北京化工二厂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用白XX和荣4的工龄和存款共同购买了该房屋。荣4是在购买该房屋后才与张结婚。该房屋与张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屋是我们父母的共同财产。张能继承的是荣4的享有的二分之一。张最多能继承该房屋的八分之一。荣3对荣4尽了抚养义务,荣2是残疾人,生活困难,该两人应当多分。在张与荣4结婚后,国家政策有所变化,买房后又要补一点钱,对后补的钱有一个规定,夫妻工龄超过65年的,可以抵一部分钱,因为当时荣4已经再婚,所以又用了张的工龄,但不能改变房屋是我们父母共同财产的性质,我们愿意把用张工龄折的钱补偿给张。我方要求房屋归荣3所有,由荣3按照相应的份额给付张、荣1、荣2房屋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张与荣4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荣4与前妻白XX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荣1、次子荣3、女儿荣2。白XX于1990年9月去世,荣4于2012年7月19日去世,去世前未留遗嘱。1993年12月20日,荣4作为买方(乙方)与作为卖方(甲方)的北京化工二厂签订公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荣4购买诉争房屋。在该合同的附件二北京化工二厂(92)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付款协议书中,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自愿购买诉争房屋,房价款总计12887元,按(2)次性付款优惠18%计算后,实交房款金额10567.34元。下附的交款表中载明“一次时间93年3月20日5000元93年11月15日1340.40”下面的二次、三次处均为空白。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于1994年5月23日下发,产权登记在荣4名下。庭审中,张、荣1、荣3、荣2均认可诉争房屋的现价值为1760000元。庭审中,张称其与荣4结婚前就与荣4共同生活了,二人的工资都是荣4拿着,第一次交了5000元,结婚后,荣4又从张手里拿了11000元说交房款,具体交了多少张不知道。对上述说法,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张提交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申请,写明:“……职工荣4于1992年按标准价优惠办法购买朝阳区武圣西里小区12#楼4单元203号。并已进行产权登记。证号:19797根据(95)京房改办字第056号《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第六条,‘购房以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的职工,可不补交房价款,视同成本价购房。’现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我单位审核同意变更为成本价产权。双方同意共同遵守有关成本价产权的政策规定。请贵局给予办理成本价产权登记手续。(购房职工配偶工龄附后)……”。张提交职工及配偶工龄情况证明,写明:“购房职工姓名:荣4工作单位:北京化工二厂总务科。购房时间1992年原购房工龄:44购房地址:朝阳区武圣西里12楼4单元XXX号。配偶姓名:张素花工作单位:北京化工二厂总务科购房前工作时间:从1965年至1986年。”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化工二厂劳动人事科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退休职工张(身份证:)档案已于1988年11月转到双井派出所,经双井派出所查阅其人事档案后,认定张与张素花、张淑花为同一人。”荣1、荣3、荣2认可在依据国家政策将诉争房屋变更为成本价产权时使用了张的工龄,并愿意给张1万元补偿。张提交荣4企业职工退休证,上载明荣4参加工作时间为1948年11月,退休时间1992年,连续工龄44年。荣1、荣3、荣2提交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化工二厂劳动人事科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母白XX的工龄为18年,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已故退休职工白XX,女,1932年11月出生,1964年7月在北京化工二厂参加工作,1982年11月因次子荣3接班顶替办理社会退休手续。”荣1、荣3、荣2称其父曾跟三人说过,在签订购房合同前就把房款交清了。而且荣1、荣3、荣2去房管科问过,房管科答复称所有买房的都是先交齐钱,之后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工作人员前往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化工二厂房管科调查荣4购买诉争房屋的情况,该单位答复称:“具体当时购房的材料我厂没有留存,这些材料在朝阳房屋权属交易大厅都有,可以调取。房屋原是分给荣4承租,具体时间不清楚,现在我单位没有分房记录。张是我厂职工,我厂给张分有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西里1号楼6单元527号公租房一套,面积35.19平方米。”张称单位分的这套公租房一直由张的儿子居住。法院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查询诉争房屋的购买信息,在其中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载明:“购房人姓名荣4参加工作时间1953(1992退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没有荣4购买诉争房屋的交款记录。另查,荣4去世后,张领取了荣4的丧葬费5000元。张为荣4办理丧事花费7493元。三被告为荣4和白XX购买双人墓地共花费17821元。以上事实,有房产证、公有房屋买卖合同、死亡证明、结婚证、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申请、职工及配偶工龄情况证明、证明、退休证、丧葬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据现有的证据可以查明,被继承人荣4在白XX去世三年后购买诉争房屋,仅使用了荣4的工龄,三被告虽认为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白XX的存款和工龄,但未举证证明。张认为其与荣4再婚后,又支付了部分购房款,诉争房屋属于其与荣4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诉争房屋为荣4的个人财产,由荣4的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各继承人对于诉争房屋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在购买诉争房屋后,1996年根据北京市相关政策,由优惠购房变更为成本价购房,需要补交一定数额的房价款,由于当时张已与荣4再婚,因此依据相关政策,使用了张的工龄后,可不补交房价款。对使用张的工龄,视为荣4的债务,在分割诉争房屋时,应先予扣除。对于使用张工龄的情况,三被告同意补偿张1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在荣4去世后,张为荣4办理丧事花费的费用和三被告为荣4购买墓地的费用,应先扣除张领取的荣4的丧葬费后,从诉争房屋的现价值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再进行分割。关于诉争房屋的归属问题,三被告表示诉争房屋由荣3继承,荣3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考虑到张有单位分配的承租公房,因此本院确认诉争房屋由荣3继承所有,在扣除荣4的丧葬费和给付张的工龄补偿后,剩余折价款,由荣3给付其他各继承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荣4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武圣西里12号楼4单元2层XXX号房屋由被告荣3继承所有。二、被告荣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四十四万七千一百四十二元一角三分。三、被告荣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荣1四十三万七千九百零六十四元七角六分。四、被告荣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荣2四十三万七千九百零六十四元七角六分。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荣3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0元,由原告张负担5160元(已交纳);由被告荣1负担5160元(原告张已预交,被告荣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由被告荣3负担5160元(原告张已预交,被告荣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由被告荣2负担5160元(原告张已预交,被告荣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一铮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人民陪审员  谢秋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甄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