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东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东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陈小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叔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星,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埔公司”)诉被告李东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埔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粤A×××××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管理,另约定被告需按时向原告交给挂靠管理费。但被告并无遵守约定,从2009年1月起至2013年3月,被告共欠交原告车辆挂靠管理费9120元。故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2、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将粤A×××××车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的变更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挂靠管理费9120元,并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到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3、车辆挂靠费缴费明细,证明被告支付车辆挂靠费的情况;4、通知,证明原告收取车辆挂靠管理费的标准;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车辆登记情况,证明案涉车辆的信息情况。被告李东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原告和埔公司(甲方)与被告李东星(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乙方在自愿原则下将其私有车辆(粤A×××××)挂靠在甲方名下,并可委托甲方代办一切车辆业务,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对乙方车辆进行“松散式”的挂靠管理,只负责代办乙方的车辆管理业务,如代购代办路费、营运证、车船税、保险等;乙方必须依法经营,经营上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行政上接受甲方管理;乙方必须定期交纳管理费,按车辆类型和吨位确定收费(另定收费标准);乙方在经营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一概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因乙方的车辆原因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全额赔偿;乙方如拖欠国家的规定费用及甲方应收的费用,可自行停办乙方车辆的有关手续,并可拖扣乙方车辆,直至乙方还清欠费为止;乙方挂靠甲方的车辆需过户或转让,车辆所欠的一切费用由原车主负责,新旧车主必须到甲方办理变更登记,及结清旧车主应交纳的各种费用,经甲方和新车主核实认可才能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对乙方所拖欠的费用,甲方可追究变更前的车主且停办该车一切业务;过户车辆车主需付清当期的各类税款,入户车辆从入户当月起计税及向甲方缴交应收的管理费;凡是车辆报废、转籍及过户,乙方须亲自到甲方处办理有关手续,并经路费征稽部门的确认及注销路费簿为止,乙方不得不经甲方同意而自行办理,否则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粤A×××××车辆的挂靠管理费已交至2008年12月份,2008年1月-12月按每月150元交纳挂靠管理费。原告和埔公司2009年对10吨以下(不含10吨)的车辆收取的管理费标准为150元/月,2010年、2011年对10吨以下(不含10吨)的车辆收取的管理费标准为180元/月,2012年、2013年对厢车/小货车收取挂靠管理费标准调整为200元/月。另查明:涉案粤A×××××车为中型厢式货车。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情况显示,涉案粤A×××××车辆的状态为正常。再查明: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登报向被告李东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于2013年9月15日送达。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以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埔公司与被告李东星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东星将其所有的粤A×××××车辆挂靠至原告和埔公司名下,其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09年1月份开始便一直未向原告交纳挂靠管理费,其拒不履行缴纳挂靠管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解除《车辆挂靠协议书》,该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3年9月15日起解除。被告李东星应当向原告和埔公司支付其挂靠期间所拖欠的管理费,管理费按照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计收,从2009年1月份开始计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3年9月15日,合计为1022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挂靠管理费9120元,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和埔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李东星支付其挂靠管理费91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车辆挂靠协议书》中并没有对利息损失进行约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拖欠挂靠管理费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车辆挂靠协议书》被解除后,粤A×××××车辆应当由原告名下转移登记至被告李东星名下,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粤A×××××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李东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9月15日起,解除原告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东星于2006年11月1日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二、被告李东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办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粤A×××××车辆办理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的手续;三、被告李东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9120元;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东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代理审判员 蔡雅红人民陪审员 钟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燕珊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