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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杨某、向某等犯抢夺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向某,吴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7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向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向某、吴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向某、吴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向某、吴某预谋共同抢夺他人的黄金项链,并就具体分工作了约定。7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向某、吴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同盟村花木公司附近找寻作案目标,当被害人关某从三被告人身边经过时,被告人杨某趁被害人不备,将其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272元)抢夺走后逃离现场,关某将被告人向某、吴某拦住并报警,民警到现场抓获二被告人。次日,被告人杨某将该黄金项链以人民币3120元的价格卖给开北仑区新碶街道寅坤打金店的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2013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北仑区众议网吧被抓获。2013年8月6日10时许,在被告人杨某的指引下,民警在北仑区新碶街道贝碶村的小夜市旁的寅坤打金店抓获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关某4272元,被害人对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向某、吴某、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发票、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向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向某、吴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向某、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向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