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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徐成波、毛位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徐成波,毛位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788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卢芳芳。被告:徐成波。被告:毛位飞。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徐成波、毛位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成波、毛位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徐成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汽车贷0002127),合同约定被告徐成波向武林支行借款253000元用于购买奥迪汽车,贷款期限为33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实际执行利率为5.94%,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8.91%,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同时,原告应被告徐成波的要求为其向工行武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处盖章确认。被告徐成波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工行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向银行垫付款项合计为276096.44元。被告毛位飞为被告徐成波的配偶,明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担保协议上签字确认责任份额,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徐成波偿还原告垫付的276096.44元,并支付暂算至2013年5月28日的利息为48473.88元,2013年5月29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76096.44元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毛位飞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成波、毛位飞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安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成波向工行武林支行贷款购车及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及合同各项约定的事实;2.原告与俩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担保事宜、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及被告毛位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保证人偿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2月27日,原告累计为被告代偿的债务为276096.44元的事实。鉴于被告徐成波、毛位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安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15日,武林支行、原告安信公司与被告徐成波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汽车贷0002127),该合同约定:被告徐成波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253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发放日为2009年5月15日,贷款期限为33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归还。年利率为5.94%,逾期罚息利率为8.91%。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了担保协议书,担保协议书约定:如被告徐成波逾期还款,由原告垫付借款本息的,被告徐成波应按代偿款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被告毛位飞以共同还款人身份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后,截止2012年2月27日,原告代俩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了银行贷款276096.4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徐成波向工行武林支行贷款,由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原告代被告徐成波归还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成波作为借款人,理应归还原告上述代偿款。被告毛位飞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理应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代偿日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比担保协议书上约定的违约金要少,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成波、毛位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成波、毛位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款276096.44元,并赔偿暂算至2013年5月28日的利息48473.88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76096.44元自2013年5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9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519元,由被告徐成波、毛位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亚锦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此页无正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