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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建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3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军,男,40岁,汉族,中专文化。1993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1994年1月28日保外就医,同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在隐瞒前罪的情况下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后于1998年5月数罪并罚执行余刑13年1个月零3日,2011年7月29日减刑释放。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建军在陕西秦都口腔器材有限公司上班时从该公司经理吕某某办公室抽屉中偷到库房钥匙,先后3次从该公司位于本市新城区中兴路的库房中,盗走“一次性口腔器械盘”4箱(每箱200套)、“印模材”2箱零3桶(“新配方印模材”每箱12桶、“通用型印模材”每箱15桶)、“一次性非乳胶手套”1箱(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555元)。后被告人李建军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人民币1730元吸毒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一次性口腔器械盘”126个、“通用型印模材”3桶已发还被害单位。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建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建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建军在陕西秦都口腔器材有限公司上班时从该公司经理吕某某办公室抽屉中偷到库房钥匙,先后3次从该公司位于本市新城区中兴路的库房中,盗走“一次性口腔器械盘”4箱(每箱200套)、“印模材”2箱零3桶(“新配方印模材”每箱12桶、“通用型印模材”每箱15桶)、“一次性非乳胶手套”1箱(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555元)。后被告人李建军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人民币1730元吸毒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一次性口腔器械盘”126个、“通用型印模材”3桶已发还被害单位,并查获作案工具钥匙2把随案扣押。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陕西秦都口腔器材有限公司员工李达林的报案材料、陈述和辨认被告人李建军的笔录和照片在卷为证;有证人李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李建军的笔录和照片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查获记录及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害单位货物销售出库单在卷为证;有作案工具钥匙及监控录像在卷可查;有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1993)宁法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书、(2001)宁法刑执字第53号收监执行决定书、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1995)碑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西刑二执字390号刑事裁定书、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渭中法刑执减字第1101号刑事裁定书及陕西省华山监狱证明材料在卷为证;有被告人李建军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军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且被告人李建军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唯被告人李建军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建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建军尚未退缴之赃物折价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陕西秦都口腔器材有限公司。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