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21-06-09
案件名称
河北新高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李栓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河北新高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李栓新;霍常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邢东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河北新高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邢台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苗占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系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尚书志,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李栓新,男,汉族,1953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邢台市邢台县。 被告霍常林,男,汉族,1953年6月9日出生,现住邢台市邢台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小刚,系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新高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邢台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李栓新、霍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新高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邢台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李栓新、霍常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被告霍常林、李栓新到原告单位要求按照其提供的规格、尺寸为其生产加工4道单扇风门,并声称他们是被告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原告遂按照其要求制作完成4道DSM-0.9*1.8单扇风门,后于2009年8月22日将该四道单扇风门交付给了被告李栓新,被告李栓新当时声称第二天支付原告16000元(不含税)货款。此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李栓新、霍常林催要货款,他们都以公司现在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无奈,原告找到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16000元货款,但该公司的负责人却以其对此不知情为由要求原告去找被告李栓新、霍常林索要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单扇风门货款16000元、增值税税款2720元、违约金、律师费、索要债务费用9650元。 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也未委托他人去原告方定制风门,要求驳回对其起诉。另,原告所称2009年8月22日发生买卖关系到2012年7月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法律诉讼期间,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霍常林辩称,原告称我与李栓新到原告方定制风门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要求对其驳回起诉。 被告李栓新辩称,同意上述二被告答辩意见,2009年8月我只是代山西星光煤矿取门,与原告不构成买卖关系。双方没有合同,双方没有价格约定,现门还在我手中,原因是因星光煤矿发生事故而停产,没有收门。我同意将门返还原告,原告的要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单扇风门装车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证据三:通话记录清单一份、电话录音书面整理稿两份及录音光盘一件。证明:被告霍常林、李栓新在与原告的电话中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标的物价款为16000元;被告承认原告一直向被告方索要货款,被告同意给钱,但需要时间;三被告在付钱问题上一直互相推诿,缺乏诚信。证据四: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证明:原告类似商品的交易价格较高,给予被告的是优惠价格,16000元系合理价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原告所称的主体资格以工商局的登记为准,我们不做评价。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1、装车单不能证明买卖合同。2、装车单上没有价款约定,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我方认为装车单只是一份物权凭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1、不能证明是李栓新和霍常林的声音。2、没有电信局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录音的事实。3、原告主张录音时间是2012年的6月份,也是在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之后。另外,该录音记录上也没有录音者与被录音者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每一份合同均是市场行为,需要双方要约与承诺,与本案没有可比性。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被告李栓新从原告公司拉走门框带门扇1道4个、拉手1道4套、螺栓2道8套、使用说明书1本、合格证4个含DSM-0.9×1.8单扇风门4道。2012年6月11日原告公司职工翟立朝与霍常林和李栓新的两份电话录音中,被告李栓新承认从原告公司拉走4道单扇风门,同意就货款价格去跟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老板协商;被告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霍常林承认4道单扇风门系被告李栓新拉走,录音证据显示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栓新、霍常林强调货款为16000元且已愈三年未付,被告霍常林、李栓新对价款既未承认也未否认。现诉涉4道单扇风门被告李栓新认可在他那里,并同意退还原告。 查明,2012年8月1日本院受理该案,2012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8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原一审案件共缴纳案件受理费3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审案卷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易双方订立该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单扇风门装车单可以证明被告李栓新将原告的4道单扇风门自原告处取走,但装车单上未载明4道单扇风门价格。两份电话录音中被告李栓新、霍常林对4道单扇风门价格16000元均未作承认和否认性表示。另原告在庭审中出示4份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4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能表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也未申请委托权威部门进行价格评估,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4道单扇风门的具体价格,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4道单扇风门货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状中和2012年6月11日的电话录音中称,被告李栓新当时声称取门第二天支付货款,说明货款履行期限已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李栓新于2009年8月22日从原告处取走门框带门扇1道4个、拉手1道4套、螺栓2道8套、使用说明书1本、合格证4个含DSM-0.9×1.8单扇风门4道,第二日应是2009年8月23日,那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8月24日起算,自2009年8月24日至原告2012年8月1日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特别事由的出现而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庭审中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故原告实体权利依法不予支持。原一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增值税税款2720元和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索要债务费用965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新高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即原邢台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河北新高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即原邢台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占水 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 人民陪审员 陈彦灵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