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姚顺刚与张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518号原告姚顺刚,男,1995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鲁金,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锦秋嘉园国际公司职员。被告张琦,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姚顺刚(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张琦(以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鲁金,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21时左右在朝阳区朝阳园小区内,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面向西站在路边。被告车尾部将原告头部撞伤,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14.2元、交通费193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营养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21时,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园小区内,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倒车,原告由东向西站立。电动三轮车尾部和原告头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分别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武警总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41.26元,医嘱病休17天。原告另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经询,原告称其系餐饮咖啡师,月收入近3000元,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被告为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项,系因本次事故导致,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项,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等酌定;营养费一项,原告受伤确需增加营养,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误工费一项,没有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精神损失费一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姚顺刚医疗费一千七百一十四元二角、营养费三百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姚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东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