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吕红亮与王红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郑小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亮,王红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郑小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36号原告:吕红亮,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被告:王红伟,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0号第七层。负责人:夏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喜,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郑小娟,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王冬民,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吕红亮诉被告王红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佛山支公司”)、郑小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亮、被告王红伟、被告永安佛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喜、被告郑小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的穗公交萝岗认字[2012]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2年5月5日凌晨2时30分,被告王红伟严重醉酒(其血液样本检出酒精含量为217毫克/100毫升),驾驶登记为被告郑小娟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的蒙迪欧小汽车,与原告行驶的自有的粤A×××××奇瑞小汽车相撞,导致他人伤亡,原告的车辆报废,原告住院治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王红伟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目前遭受的损失是:住院医疗费114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贴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按广州市2012年平均工资水平计算)15204元,共计81634元。三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没有任何表示还起诉了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永安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0000元;2.被告王红伟承担剩余费用71634元的50%,即35817元,被告郑小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佛山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已经(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5号审理过,该判决书已生效,我司已按判决书支付给闫晶等人(另案处理)共11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剩余1万元医疗费,经该判决确认因驾驶人醉酒后使用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我司在本案中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垫付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2.在前述判决中吕红亮自愿放弃交强险优先赔偿份额,其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处分结果已被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准许,因此请法院依法核实确认无其他权利人需要受偿后,再核实本案的交强险受偿份额;3.伙食费及护理费统一按照50元/天计算,计算天数应由其补充证据后再予以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交通费请求过高,因其住所地与医院距离近,应以不超过200元为宜;6.原告并未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因此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应参考广东省最低工资收入1550元/月;7.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红伟辩称:与被告永安佛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郑小娟辩称:1.根据(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见我与被告王红伟之间是车辆借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肇事司机向我借车时没有饮酒,具有驾驶资格证,同时我也一再嘱咐其驾驶车辆时不要饮酒,饮酒时不要驾车,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3.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对方车辆违章逆行撞向我方车辆的,我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我的车辆因本次事故也受损了,不应以我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就认定我有责任,在车辆被借出后我就不能对车辆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2时30分,原告吕红亮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搭载江虎沿永顺大道西侧路面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广州市萝岗区永顺大道江东村路口时,遇被告王红伟醉酒(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0mg/100ml)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沿永顺大道西侧路面由北往南驶至,结果粤A×××××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粤Y×××××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江虎当场死亡,吕红亮、王红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于2012年6月5日作出穗公交萝岗认字[2012]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红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红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江虎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红亮即被送往增城市新塘镇中心卫生院永和分院就诊;当日,原告又被转入广州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24日共住院19天,2012年5月5日广州开发区医院X线检查显示:1.双下肺渗出性病灶,右侧胸腔积液;2.右侧第6肋骨折,并于当天行手术,出院诊断为:多处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外伤性血胸;戊型肝炎。出院医嘱为:1.全休壹个月;2.定期随诊。原告在两家医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1430元。2012年6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粤萝公(司)鉴(法伤)字[2012]J-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被告郑小娟是粤Y×××××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王红伟是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司机,被告永安佛山支公司是该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事���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广州开发区医院出院记录、广州开发区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红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吕红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应当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度大小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参考交警部门关于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王红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份额,原告吕红亮自己承担50%的份额。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安佛山支公司作为粤Y×××××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郑小娟存在过错,超出限额部分依法应由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的被告王红伟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郑小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吕红亮在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1430元。上述费用有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自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24日共计住院19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19天×50元/天)。3.护理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住院19天,考虑到其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有理据,本院参考广州地区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1000元。4.交通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其治疗时间及住所与医院的区间距离酌情支持600元。5.误工费。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都认可按照住院天数19天来计算误工时间,本院依法认定误工时间为19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的情况,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被告辩称应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支持计算误工费982元(1550元/月÷30天×19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并没有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理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962元,其中医疗费11430元,由被告永安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担10000元,剩余1430元(11430元-10000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王红伟赔偿50%即715元(1430元×50%);由于在(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5号案件中,原告吕红亮自愿放弃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由被告永安佛山支公司全部赔付给了江虎,所以被告永安佛山支公司无需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再赔付原告。其他损失3532元(14962元-11430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王红伟赔偿50%即1766元(3532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红亮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王红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红亮医疗费715元;三、被告王红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红亮其他损失共计1766元;四、驳回原告吕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原告负担34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3元,被告王红伟负担26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芝秀倪淑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