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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黄金岺与郭传峰、王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岺,郭传峰,王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014号原告黄金岺,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观城镇黄堂村人,住。委托代理人:李德义,莘县观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传峰,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观城镇郭海村。被告王艳平,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黄金岺诉被告郭传峰、王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诉来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金岺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王艳平、郭传峰做废品及粮食收购生意缺少资金,向我借款2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约定2013年8月17日还款40,000元,其余到2013年12月31日还清。二被告并给我出具借据,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王艳平、郭传峰做废品及粮食收购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约定2013年8月17日还款40,000元,其余到2013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郭传峰为借款人,被告王艳平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借据及担保手续。后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2、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可以随时向二被告催要此款,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分,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从2013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子坤审判员  闫存成审判员  张明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红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