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新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4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阜南县城郊乡杨庄村李三队***号。被告人李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新醉酒后驾驶车号为皖KLX9**黑色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南路国祯加气站门前路段(S202线203KM+700M处)时,被交警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李新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达到232mg/100ml,民警随即将李新带至阜阳市创伤医院,提取血液样本两份送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鉴定报告显示李新血液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新身份及车辆信息、被告人李新提取血样及驾驶车辆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新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