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常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和平与徐凌霄、徐凌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和平,徐凌霄,徐凌飞,徐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徐和平,自由职业。被告:徐凌霄,个体工商户。被告:徐凌飞,教师。被告:徐亟,公务员。上述第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凌霄,系第一被告,被告徐凌飞弟弟。原告徐和平与被告徐凌霄、徐凌飞、徐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和平、被告徐凌霄及代理徐凌飞、徐亟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和平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徐凌霄因信用社贷款到期需转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同年5月25日前归还,按月利率3%计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徐凌飞、徐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徐凌霄逾期未还借款,被告徐凌飞、徐亟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7600元(自2013年5月16日至同年9月16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按月利率22‰计算,支付财产保全费1820元;被告徐凌飞、徐亟为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凌霄辩称,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无异议,但主张已支付20000元利息给被告,其现无能力归还借款,请求利息予以减免。原告徐和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同年5月25日前归还,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徐凌飞、徐亟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凌霄、徐凌飞、徐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被告徐凌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徐凌飞、徐亟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被告徐凌霄因信用社贷款到期需转贷,向原告徐和平借款200000元,约定同年5月25日前归还,按月利率3%计息,并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徐凌飞、徐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徐凌霄逾期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凌飞、徐亟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凌霄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凌飞、徐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徐和平与被告徐凌霄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徐凌霄未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凌飞、徐亟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凌霄归还原告徐和平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凌飞、徐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102元,由被告徐凌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 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