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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02年7月18日因吸毒被云南省昭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12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市江干区四季青意法服装市场东侧门口的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杨某上公交车之际,窃得其左侧裤带内的三星牌N71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46元),后被当场抓获并追回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许某、贾某、雷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量刑。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裘咪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