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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二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铺信用社与马庆桥、李海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铺信用社,马庆桥,李海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金初字第45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铺信用社。负责人王照明,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郝宪勇,男,1968年5月4日生,系小铺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马庆桥,男,1979年3月12日生。被告李海勤,男,1966年3月24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铺信用社(以下简称小铺信用社)与被告马庆桥、李海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郝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庆桥、李海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铺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马庆桥、李海勤为借款人张建峰做担保从我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因借款人张建峰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刑,无力偿还借款,特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庆桥、李海勤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马庆桥、李海勤作为借款人张建峰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由张建峰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月利率为11.25‰,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后,付息至2013年4月12日,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逾期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小铺信用社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2年8月6日被告马庆桥、李海勤作为借款人张建峰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由借款人从原告小铺信用社借款50000元(已付息付至2013年4月12日),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庆桥、李海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小铺信用社诉请二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偿还借款后,可以向借款人进行追偿。被告马庆桥、李海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庆桥、李海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铺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6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庆桥、李海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王曙光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巧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