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光山县医药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被告陈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山县医药公司破产管理人,陈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正)》:第七条第一款;《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光山县医药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讼代表人,甘德超,男,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瑞太,男,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阵,男,1980年1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文秀,系被告陈阵母亲。委托代理人蔡培夫(又名蔡佩富),男,汉族,1943年11月16日生。原告光山县医药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被告陈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山县医药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被告陈阵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秀、蔡培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10月5日,光山县医药管理局召开局领导班子会议,决定将其所有的位于宝相寺市场内二区西北角坐北朝南四间两层共八间门面房对外公开出售,拟定最低出售价8.5万元,并安排副局长蔡佩富负责有关售房事宜。被告陈阵母亲曹文秀得知后,即找到蔡佩富,经曹、蔡二人协商,双方于1993年1月2日签订“立房屋买卖契约”,以84500元将房屋卖给被告,由被告母亲曹文秀以被告名义购买,并交定金10000元。为逃避规费,曹文秀与蔡佩富协商,故意将买卖时间写为1990年10月5日。之后,陈阵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1994年4月,曹文秀以被告名义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同年5月12日,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为被告填发了第707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光山县医药管理局得知后,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产证。经省、市、县三级法院多次审理,该房产证被依法撤销,法律文书已经生效。1993年1月2日签订“立房屋买卖契约”时,未对国有资产出让前进行申请评估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评估结果验证等程序,违反了国务院1991年《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且负责经办转让的人员过于草率,替被告方签名,对国有资产的处置严重不负责任,应当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已经在光山县人民法院(2003)光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不再主张。原光山县医药管理局撤并后,此财产归光山县医药公司所有。2004年4月,光山县医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该财产属于破产财产,现属光山县医药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起诉请求依法确认1993年1月2日原光山县医药管理局与陈阵签订“立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光山县医药管理局与光山县供销合作社房约,证明光山县医药管理局购买光山县供销合作社坐落在光山县宝相寺市场内二区西北角坐北朝南四间上下两层的一处房产,有契约,无房产证。2、光山县医药管理局与陈阵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证明该房屋转让价款是84500元,约定付10000元定金。3、1992年1月7日医药局收据一份,证明收到陈阵交来房款10000元。4、(1998)光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5、(1998)信中法审监行终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6、(2009)信中法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行审字第0000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光山县人民政府给陈阵颁发的本案买卖房屋的房产证已被撤销,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8、光山县人民法院(2003)光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内容是返还原告房屋,赔偿原告损失,目前在申请执行中。9、光山县委(1995)38号文,证明光山县医药局和光山县医药总公司是两个机构,一个牌子合署办公。10、光山县医药局(2001)6号文,文件规定成立光山县医药公司,证明医药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代行医药总公司的职权。11、光山县企改办(2003)18号文,证明批复医药公司破产。12、光山县人民法院(2004)光民破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医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一是越时之诉,本案房产买卖纠纷,签订合同时间是1993年1月2日,至今已20年有余,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民事诉讼时效之规定,无诉讼之效力。二是冒牌之诉,光山县医药管理局在房屋买卖中有处置权,光山县医药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公司也没卖房,没有产权交易,没有签订买卖房屋契约,不是当事人。光山县医药公司破产管理人,其破产管理权限是破光山县医药公司的财产、管理人无权破医药局的产权。三是违约之诉,原告光山县医药管理局与买方签订合同中,郑重承诺“今后如有产权纠纷,均有甲方负责”,光山县医药公司破产管理人自称原告,在该诉讼中首先要信守承诺,履行约定,放弃诉权,再不然你与医药管理局打官司争财产;再者先交其10年出租费518000元非法出租费。四是违法之诉,光山县医药公司在2002年11月27日,已被光山县工商管理局依法注销,注销的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光山县人民法院居然于2004年4月28日以光民破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已注销的“光山县医药公司”破产,裁定违法。光山县医药公司破产管理人,还冒充过光山县医药总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现有公告为证),一错再错,应予追究。五是乱权之诉,1991年9月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发布后,国家建设部根据“办法”精神于1994年4月1日制定出台《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公房买卖第32条专门有评估,买卖双方于1994年4月28日一起到房管所进行交易评估,并依规定交纳了评估税费,行为合法,合同有效。六是伪造之诉,信口雌黄。1、诉状中称曹、蔡二人“立房屋买卖契约”不实。2、诉状中称为逃避税费,曹、蔡二人故意落款1990年10月5日。这个编造无知,不懂文书处理程序。若还不清楚,还有1994年5月28日,医药局熊XX局长亲笔起文的给房管所一份声明中再次我行我素的写“90年我局与陈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份材料互相印证,可知谁为。3、诉状中称代写陈阵之名,其实代写陈阵之名并无不可,买者画押符合合同法32条规定。4、光山县人民法院1995年1月28日开庭审理此案,判决书落款时间1994年1月28日,也是故意吗?违法吗?5、(2003)光民初字1057号判决书写有1993年10月26日公司办公会上(医药局后变更为医药公司)专门听取蔡佩富介绍陈阵身份,由此医药公司认为没有这个人,无中生有,绝无此事。(2003)光民初字第1057号判决书,原告是医药总公司,他没有破产与原告何干,但医药公司破产管理人,曾也变色为光山县医药总公司破产管理人(有公告为证)。6、“撤销”、“归并”、“医药公司所有”之由,破产人为原告也不能成立。欺上瞒下,隐匿拒报材料。诉状说到县、市、省判决,裁定撤证问题,1997年6月13日省高院行政裁定,一、二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同年9月7号中级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7、未付购房款不实。1993年12月交房时间已到,买房人找局长付款要房时,熊局长说:紫水街房子没建起来,等建起来再交,此情1995年6月31日在庭上,熊局长个人承认此情属实。七是买卖合法,合同有效。“合同法”第32条,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过户以前合同效力独立存在,诉状合同无效,违反法律之规定。八是医药公司胆子比天还要大,2004年4月28日把答辩人买的房子进入破产清算组。到了2005年6月28日,有(2003)光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医药公司又没变到房屋,又没有分到房屋,又没有并到房屋。请求光山法院查清此事为答辩人伸冤,这几个冒充原告诬告,诈骗行为都是违法的。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1994年5月28日医药局给房管所写的信函复印件,证明信函中“1990”年是局长改错的,实际上是1993年1月。2、2002年11月10日工商局注销登记注册书复印件,证明2002年医药公司已经被撤销了。3、2012年7月16日医药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这个章是冒充的。4、1997年6月13日省高院行政裁定书,证明原一、二审是错误的,指定再审。5、2003年12月10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03)光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是医药总公司起诉的,不是医药公司起诉的。2009年4月17日省高院的裁定书,仍然是医药管理局,不是医药公司。6、1994年4月28日光山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收费票据和勘查记录、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证明房产已评估和缴费了。7、1992年10月5日医药局的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1992年医药局当时将这套房子对社会公开出让,答辩人去问是真是假,是他们医药局的人给答辩人复印了这份会议记录,证明委托蔡佩富具体负责卖房事宜。8、(2009)信中法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医药局和医药公司是两个单位。经审理查明,光山县医药管理局于1992年10月5日召开局领导班子会议,决定将对其所有的位于宝相寺市场内二区西北角坐北朝南四间两层共八间门面房对外公开出售,安排副局长蔡佩富负责有关售房事宜。被告陈阵母亲曹文秀得知后欲购此房,1993年1月2日,曹文秀以陈阵(乙方)名义与光山县医药管理局(甲方)签订“立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原商场2号楼西头八间楼房(上四下四,楼梯共用)转卖给乙方为业,当面议价84500元,款分两批交付,立约时乙方交付10000元定金,1993年度甲方交乙方房屋时乙方付清74500元,甲方在写契约时即将原房约交乙方保存,以后如有产权纠纷均有甲方负责”。因陈阵此时不足13岁,是未成年人,由蔡佩富代写陈阵姓名,曹文秀在陈阵姓名上画押,契约落款时间误写为1990年10月5日。合同签订后,曹文秀以陈阵名义在光山县医药管理局交房款10000元。之后,陈阵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1994年4月,曹文秀以陈阵名义在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1994年4月28日,办房产证时,光山县房地产估计事务所对该房屋出具了房地产估价勘查记录,房地产估价报告,收取房产交易管理费、评估费1500元;同年5月4日,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为陈阵填发了第7075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存根为7076号)。光山县医药管理局得知后,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产证。经县、市、省三级法院一审、二审、再审七次审理,最终撤销光山县人民政府1994年5月4日为陈阵填发的第7075号房屋所有权证。期间,陈阵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行审字第0000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陈阵对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信中法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的申诉。1993年1月2日,本案原、被告签订“立房屋买卖契约”时,未对该国有资产进行申请评估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评估结果验证确认等程序。光山县医药管理局撤并后,光山县医药公司管理此财产。2004年4月,光山县医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将该财产纳于破产财产管理。本院(2003)光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漫长的行政诉讼中,医药公司也没交房,曹文秀也未交房款,且占用该房屋楼上两间,行政诉讼后,公司要求曹退出房屋,而曹迟迟未退。直到2003年8月中旬曹文秀砸开公司楼下四间房屋进行装修开门店,导致目前曹文秀将该套楼房上四下四八间房屋全部占有”。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曹文秀返还光山县医药公司破产清算组房屋,赔偿光山县医药公司破产清算组损失,目前该判决在本院执行局执行。原告认为签订“立房屋买卖契约”,违反国务院1991年《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而无效,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1995年5月2日,中共光山县委光文(1995)38号文、光山县人民政府光政人字(1995)3号文,决定成立光山县医药总公司,与医药管理局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合署办公,医药管理局局长邹XX兼任光山县医药总公司总经理。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县医药市场行政管理,光山县医药总公司负责全县医药市场的业务经营,即政企分开。1995年7月3日,光山县医药管理局光药字(1995)14号文决定,医药总公司为一级法人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医药管理局机构设置经营管理科、办公室、医药公司;医药总公司机构设置财务部、仓储部、药品公司、新特药公司、药材开发公司、阳光实业公司。药品公司、新特药公司、药材开发公司、阳光实业公司只是内部行文,实际未成立,也未工商登记。2001年12月15日,光山县医药管理局光药字(2001)第6号文又决定成立光山县医药公司,作为二级机构只代表医药总公司对外负责业务经营。光山县医药公司在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光山县医药总公司未申请企业法人登记。2002年,光山县医药管理局在县机构改革时撤销。光山县医药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04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光山县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光企改字(2003)18号文,同意光山县医药公司从2004年1月1日起申请依法破产。本院(2004)光民破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光山县医药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光山县医药公司申报破产材料中,包括本案诉争的宝相寺市场内二区西北角坐北朝南四间两层共八间门面房。还查明,光山县医药公司于2002年11月10日,向光山县工商局提交注销登记申请,光山县医药管理局于当日提交关于注销光山县医药公司的决定,决定公司人员由其负责安置,并对设备、物资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由该局组织清算组织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光山县工商局于2002年11月25日办理注销登记。经本院调查工商登记档案,没有对光山县医药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职工债权等进行清算。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1991年11月16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转让资产,应当委托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按照申请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证确认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确认通知书。本案原、被告协议转让的宝相寺市场内二区西北角坐北朝南四间两层共八间门面房是国有资产,应当评估而未评估就协议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请求确认光山县医药管理局与陈阵签订“立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1994年4月28日光山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已对房产评估,因被告举证的勘查记录、房地产估价报告,不符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故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被告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确认无效后,被告对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等权利可另行主张。关于光山县医药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光山县医药管理局在2002年县机构改革时撤销;光山县医药总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光山县医药公司工商登记为企业法人,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中共光山县委光文(1995)38号文、光山县人民政府光政人字(1995)3号文,光山县医药管理局光药字(1995)14号文、光山县医药管理局光药字(2001)第6号文、光山县医药公司申报破产材料、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光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看,本案诉争的宝相寺市场内二区西北角坐北朝南四间两层共八间门面房,是光山县医药公司破产财产。光山县医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就依法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光山县工商局虽于2002年11月25日对光山县医药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根据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办理注销登记,须待公司清算结束后尚可办理。因没有对光山县医药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职工债权等清算,对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法人应认定出现了解散事由,而法人未经清算其法人资格依然存续。故光山县医药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光山县医药公司破产清算,以对债权人的债权公平受偿,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确认光山县医药管理局与陈阵1993年1月2日签订“立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1925元,被告陈阵负担963元、原告光山县医药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闻传崇审判员 刘忠焰审判员 柳玉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