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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戊,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戊(系本案被害人),女,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员工。被告人张某某,女,1934年9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5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戊、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6月27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7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邻居徐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朝徐某某家人扔砖头,将被害人窦戊腿部砸伤,致其左侧腓骨远端骨折等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某分局法医鉴定,窦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故意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戊诉称,被告人张某某致其轻伤的行为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035元、误工费人民币3256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3591元。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用砖头砸被害人的脚,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是被害人自己穿高跟鞋扭到的。其不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邻居徐某某家院内因琐事与徐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当徐某某将张某某拖出院子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大门口朝徐某某家人扔砖头,砖头砸中徐某某的女儿窦戊的左腿,致其左侧腓骨远端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某分局法医鉴定,窦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戊因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50.33元、误工费人民币3159元(967元/月×3月零8天)、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本院酌定)、营养费人民币450元(15元/天×30天),共计人民币6359.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284.67元、误工费人民币97元、护理费人民币300元、精神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其去邻居徐某某家讨要电线赔偿款,与徐某某及徐某某的儿子等人发生争吵,徐某某和她儿子将其拖出院门,其就到徐某某家院墙边拿砖头往院内摔,有块砖头砸到了徐某某女儿的腿上。徐某某还用大粪泼了其丈夫窦丙。2、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张某某到其母亲家吵闹,其母亲和弟弟将她拖出院子后张某某就在院子外面的墙边拿了砖头砸向其母亲、弟弟等人,有砖头砸在其左腿的脚踝骨处。3、证人窦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妻张某某到邻居徐某某家要电线的钱,后其也去徐某某家,在徐某某家门口看见徐某某和她儿子把张某某往外拖,张某某被拖出院门外后就从徐某某家的院墙外面拿红砖砸向徐某某等人,其中一块砸到了徐某某女儿窦戊的腿上。徐某某也用大粪泼了其。4、证人徐某某、窦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张某某到他们家院子内与他们发生了争吵,他们将张某某拖出院门,张某某就拿起他们家院墙边的红砖砸向他们,有块红砖就砸中了窦戊的左小腿。当时张某某的丈夫窦丙也在现场,徐某某用大粪泼了窦丙。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杨柳湖社区东岗村14号院内,现场地上留有部分砖块,窦戊的腿部有部分血迹。6、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窦戊被致左侧腓骨远端骨折等损伤,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7、发破案经过,证实此案系由他人报警而案发。立案后民警通知张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讯问,但其拒不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后民警至张某某家中对其进行讯问。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34年,实施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9、被害人提交的病历、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单、医疗费用发票、证明等,证实被害人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所作的辩解,经审查认为,张某某扔红砖致伤被害人窦戊左小腿的事实有张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被害人窦戊的陈述、证人窦丙、徐某某、窦丁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而张某某辩称窦戊因穿高跟鞋扭伤腿的事实无其他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情理,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戊经济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窦戊要求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七个月(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59.33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