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毕某、赵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赵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转为监视居住,2013年4月5日以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11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1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转为监视居住,2013年4月12日以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毕某因之前给被害人陈某帮忙未获得报酬而纠集被告人赵某等四人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二路与滨海六路的交叉口把陈某强行拉上一辆面包车,并对陈某进行殴打、威胁、搜身,强行拿走被害人陈某的一部手机及250元现金,又逼迫陈某说出其身上的一张农村合作银行卡密码,毕某、赵某等人取得密码后随即查询该银行卡内的存款,因卡内无余额而未取得现金。当晚24时许,毕某、赵某等人将陈某带至鹿城区双屿街道江边让其离开。经鉴定,陈某的伤势程度已构成轻微伤;陈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7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赵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毕某、赵某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毕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毕某辩称其未对陈某实施殴打、威胁,陈某系自愿上车并自愿交出手机。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未对陈某实施殴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某因之前给被害人陈某帮忙未获得报酬,遂于2012年1月15日19时许纠集被告人赵某等四人,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二路与滨海六路的交叉口,将被害人陈某强行拉上车。而后,毕某、赵某将陈某按在面包车后座位置进行殴打,并强行拿走陈某身上的一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50元,又逼迫陈某说出其身上的一张银行卡的密码。毕某、赵某等人取得密码后随即查询该银行卡内的存款,因卡内无余额而未取得现金。当晚22时许,毕某、赵某等人将陈某带至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江边让其下车离开。经鉴定,陈某的伤势程度已构成轻微伤;陈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7元。被告人毕某于2012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5日转为监视居住,2013年4月5日再次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4月12日再次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毕某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因给陈某帮忙未获得报酬而欲找陈某索要,遂纠集赵某等四人,于2012年1月15日18时许,开车来到滨海二道新派服饰附近拦住陈某,将陈某带上车,后其和赵某将陈某夹在面包车后座中间进行殴打,尔后从陈某身上搜出250元现金、一部手机、一张银行卡,其和赵某等人遂以言语威胁逼陈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自行到银行去取钱,因卡里没钱而未得逞,次日0时许,其在双屿让陈某下车离开的事实。2、被告人赵某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2年1月15日,毕某纠集其去向陈某讨要300元债务,其遂找来“沙脑”等二人,当日18时许,四人开车来到滨海二道与滨海六路交叉口附近,毕某下车拦住正在路上走的陈某并强行将陈某拉上车,后其和毕某将陈某按在面包车后座位置并对陈某进行殴打,尔后从陈某身上搜出250元现金、一部手机、一张银行卡,其和毕某等人遂以言语威胁逼陈某说出密码,后毕某到银行去取钱,因卡里没钱而未得逞,期间,陈某一直被控制在面包车上,直至次日0时许,其和毕某等人在双屿让陈某下车离开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月初,其因讨要债务请毕某帮忙,毕某遂带了三个人过来帮忙,后毕某向其索要每人100元现金,其给了一部分,同月15日19时许,其在滨海六路与滨海二道交叉口时,被毕某等人强行拉上一辆白色面包车,后毕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并从其身上搜出250元现金、一部手机、一张银行卡,其受毕某等人威逼而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其被一人压在车上,毕某等人去银行取钱,因其卡里没钱而未得逞,后当日夜里10时许,毕某等人在双屿让其下车离开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的伤势情况。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毕某的前科情况,被告人赵某的前科劣迹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被动归案。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毕某、赵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毕某、赵某辩称未对陈某实施殴打、威胁,陈某系自愿上车并自愿交出手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毕某、赵某等人强行将陈某拉上面包车,并实施殴打、搜身的事实,有被告人毕某、赵某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毕某、赵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赵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毕某、赵某共同退赔涉案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307元,返还被害人陈龙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洁茜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