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3)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伯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2日11时许,在青州市东夏镇边线店子村大集西侧一胡同内,被告人徐某甲因其父亲年初时被刘某甲殴打一事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用砖块和拳头将刘某甲的头面部打伤,致其筛骨垂直板骨折。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结。被告人徐某甲已取得了刘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程某某、朱某某、徐某乙、张某某、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徐某甲进行辩认的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