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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邱孟宽与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孟宽,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777号原告邱孟宽。委托代理人刘广洪。被告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光。委托代理人刘武、吴倩宇。原告邱孟宽与被告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孟宽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洪、被告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孟宽诉称,被告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共欠原告水泥款43620元,原、被告约定2013年2月24日前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水泥款436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没有公司印章,所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供应水泥有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原告邱孟宽多次向被告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水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43620元,原告每次所供水泥均有被告工地收料人员签收,并经过原告财务会计和法定代表人张志光的签字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开庭审理邱孟宽诉张志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一致,张志光提出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欠款金额也予以认可,该案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撤回了起诉。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供应水泥有质量问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据、被告财务审核凭证、邱孟宽诉张志光案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邱孟宽与被告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3620元属实。原告按约定供给被告水泥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供应水泥有质量问题,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孟宽货款436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