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木翠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路文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木翠霞,路文辉,陈立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翠霞,女,1956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友华(系木翠霞之子),男,1976年11月19日生,汉族,工人。原审被告路文辉,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陈立峰(系路文辉之妻),女,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迂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44497.71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那些医疗费超出医保用药范围或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应为每天20元,即为740元(20元x37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400元(900元×6个月),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持续误工6个月、有原告木翠霞所在单位迂西县佳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原告木翠霞在该单位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900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并停发工资。被告提出的意见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按每天130元计算,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可以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标准计算,即为4319.57元(42612元÷365天×37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复查、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2500元。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予以采纳。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其子田友华2007年11月3日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迁西县栗乡街道丰苑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自2009年11月至今居住在该小区丰苑里青山小区美达公寓9562号。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82172元(20543元×20年×20%)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木翠霞开支的法医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木翠霞造成人身损害,被告路文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木翠霞无责任。被告路文辉与被告陈立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立峰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路文辉、陈立峰赔偿。原告木翠霞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5237.71元(医疗费4449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4391.57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4319.57元+交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4391.57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36037.71元(45237.71元-1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6037.71元。原告木翠霞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被告路文辉、陈立峰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路文辉为原告木翠霞垫付的医疗费5890元,原告木翠霞应予返还。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木翠霞事故损失人民币114391.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木翠霞事故损失人民币36037.71元,合计150429.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木翠霞返还被告路文辉医疗费垫付款58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木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路文辉承担。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在城镇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但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户口本记载为农村户口,同时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是在其农村户口所在地,并且其所为的现居住地离事故现场约20公里,所以被上诉人不可能在现居住地迁西县城生活,按我国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其次,被上诉人受伤在当地治疗,但一审法院支持其交通费2500元,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木翠霞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答辩人木翠霞经常居住地为迂西县城关美达公寓9号楼5单元9562号。答辩人是于2009年11月至今与其子田友华居住在上述住所。上述事实有迂西县栗乡街道办、丰苑里居委会、美达公寓物业出具的证明以及其子田友华2007年11月3日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予以证实。答辩入主要收入来源是在所居住小区美达公寓物业所属迁西县佳程物业服务公司工作,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二、答辩人因头部伤势严重,出院后多次到唐山五院诊治复查,一审法院所支持的交通费用都是答辩人合理的交通费用支出。三、一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判决上诉人给予答辩人的护理费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路文辉、陈立峰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路文辉、陈立峰系夫妻关系,冀B×××××号轿车为陈立峰所有,该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5月31日17时许,路文辉驾驶冀B×××××号轿车时因操作不当将木翠霞撞伤,经迂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路文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木翠霞无责任。迂西县栗乡街道丰苑里社区居委会及迂西县栗乡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木翠霞于2009年11月至今居住在丰苑里青山小区美达公寓9562号,迂西县佳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木翠霞在其单位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900元。上诉人理应对木翠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木翠霞为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不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2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但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武审 判 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卓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