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胡某、吕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3年4月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吕某甲。2013年4月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胡某和陈某乙因工作、工资问题发生矛盾,2月份,陈某乙在吕某甲的公司上班被辞退,陈某乙怀疑是胡某从中作梗的原因,于是扬言要告胡某。2013年2月25日,胡某邀请了吕某甲、吕某乙、陈泽元与陈某乙在三门县海游镇蟠龙歌厅旁协商此事,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吕某甲先动手打了陈某乙一巴掌,被告人胡某追上去和吕某甲一起殴打陈某乙,打了一会双方停下来继续协商,后再���发生争吵,被告人胡某和吕某甲一起用手殴打陈某乙的头部,将陈某乙的鼻子打出血,致其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吕某甲赔偿给被害人陈某乙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吕某乙、陈某甲的证言、光盘视频资料说明、视频画面截图、现场照片、受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吕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吕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吕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