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33号原告赵某,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保定市酒类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感,不务正业。被告有赌博恶习,不给原告生活费。对原告母子漠不关心,经常为一点小事大发脾气甚至动手打骂。2013年8月23日晚11点左右,被告因为一点小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被打的满脸淤青。被告毫无半点悔意。第二天,原告在朋友陪同下来到辖区派出所报案,经鉴定,伤情轻伤。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被告对家庭并非没有责任感,也没有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8月23日晚,二人发生了争执,被告深感后悔。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的地步,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5月自由恋爱,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13年8月23日晚1时许,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被被告殴打致轻伤。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双方常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8月23日晚,双方又因为口角发生争执,原告被殴打致轻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喜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