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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与张惠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张惠芬,北京新世纪保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9号。负责人何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莉,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薛恺,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被告张惠芬,女,汉族,1959年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新世纪保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育慧西里23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张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以下简称翠微路支行)与被告张惠芬、北京新世纪保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保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有才、庞奎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事务原因,依法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金海、董福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微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莉及被告张惠芬到庭参加了以上两次庭审,被告新世纪保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翠微路支行诉称:冯平志因购买车辆,向翠微路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冯平志、翠微路支行及北京金森通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通达公司,后更名为新世纪保标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冯平志向翠微路支行借款59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14日至2008年4月14日止;冯平志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翠微路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合同还约定,新世纪保标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冯平志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张惠芬承诺与冯平志共同偿还银行借款,直至欠款本息偿还完毕。合同签订后,翠微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冯平志和张惠芬在合同到期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新世纪保标公司亦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翠微路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冯平志和张惠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6799.5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新世纪保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冯平志、张惠芬和新世纪保标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翠微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据2、借款借据;证据3、借款凭证;证据4、配偶意见书;证据5、债务确认书;证据6、欠款说明;证据7、公证书。被告张惠芬辩称:张惠芬未与翠微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也不确定在配偶意见书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买车的事情和后来还钱的事情其都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另冯平志在2011年7月31日因病去世,冯平志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不同意翠微路支行的诉讼请求。张惠芬向法庭提交了冯平志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注销户口证明信。张惠芬对翠微路支行提交的证据1-3、5-7无异议,翠微路支行对张惠芬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张惠芬对翠微路支行提交的证据4配偶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上并非系其本人签名,并申请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与翠微路支行、张惠芬询问,双方均同意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张惠芬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2013年8月14日,确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3年9月16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2013】文检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配偶意见书上张惠芬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张惠芬签名字迹不是由同一人所写。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案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另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所总所调取了涉案机动车辆信息查询,显示冯平志的确购买了涉案车辆。双方当事人对该信息查询结果无异议,本院对该查询结果予以确认。新世纪保标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4月14日,翠微路支行与冯平志、新世纪保标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翠微路支行向冯平志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金额59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14日至2008年4月14日止,月利率4.185‰,冯平志自愿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若冯平志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翠微路支行有权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冯平志授权翠微路支行在合同生效后,将借款直接划入新世纪保标公司账户。冯平志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翠微路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新世纪保标公司自愿为冯平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冯平志未按借款条款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翠微路支行可直接向新世纪保标公司追索。新世纪保标公司保证在收到翠微路支行书面催款通知之日起15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03年4月14日,翠微路支行依约向新世纪保标公司的账户发放贷款594000元,冯平志用此款购买了奥迪汽车。截至2011年2月25日,冯平志已累计逾期84期,积欠贷款本金486799.52元,翠微路支行还曾多次向新世纪保标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但新世纪保标公司亦未履行清偿义务。2011年7月31日,冯平志因病去世。2011年11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双井派出所办理了冯平志的注销户口手续。另查,2003年11月26日,金森通达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新世纪保标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翠微路支行于2006年1月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翠微路支行与冯平志、新世纪保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条款约定,新世纪保标公司自愿为冯平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冯平志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翠微路支行可直接向新世纪保标公司追索。故对翠微路支行要求新世纪保标公司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翠微路支行要求张惠芬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一节,庭审中经询,翠微路支行称该主张的依据系张惠芬出具的配偶意见书,但是经鉴定,该配偶意见书并非系张惠芬本人所签,故对翠微路支行依据配偶意见书要求张惠芬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新世纪保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新世纪保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借款本金四十八万六千七百九十九元五角二分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新世纪保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零二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已预交)及鉴定费九千九百元(被告张惠芬已预交),均由被告北京新世纪保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艳蓉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