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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梁╳妮与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妮,方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梁X妮,女。被告方X,男。原告梁X妮与被告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求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宁树荣、张绍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邦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X妮的委托代理人兰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X妮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妮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3个月后归还,但3个月后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不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归还,并将手机关机,至今被告借原告的100000元没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2、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息14670元给原告(从2011年7月1日起算暂算至2013年7月1日,以后延计至付清借款时止);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100000元及借款时间;2、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方X未作书面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方X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日,被告方X借到原告梁X妮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限于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X未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2、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息14670元给原告(从2011年7月1日起算暂算至2013年7月1日,以后延计至付清借款时止);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但双方之间属定期无息借款,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但原告请求在借款期限内由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款时未约定有借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X归还原告梁X妮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3元,由被告方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求应人民陪审员  宁树荣人民陪审员  张绍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