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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郎某在“王伟”(身份不明)答应会给其钱用的情况下,帮“王伟”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带至浦江县浦阳街道城北卫校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与李某交易,被告人郎某从中分到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文件清单,毒品上缴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0.8克毒品(海洛因),由扣押机关予以收缴;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