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满坤坤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徐某,满坤坤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泉县谭棚镇谭棚****号。诉讼代理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泉县。诉讼代理人李昊昱,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满坤坤,男,1993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341221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田桥乡韦新庄行政村东满楼**号。2012年4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3年3月26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湘江大道派出所抓获。2013年4月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歌,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坤坤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12日以临检刑变诉[2013]13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子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昊昱、被告人满坤坤及其辩护人宋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在临泉县城关镇月澜珊宾馆601房间,程坤纠集被告人满坤坤以及刘某、张某甲等8人,程坤携带砍刀,满坤坤携带铁锤,其他人携带酒瓶子,砍伤房间内的凌某、徐某。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凌某、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满坤坤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两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诉称:被告人满坤坤聚众斗殴致其身体重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满坤坤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54961.21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凌某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阜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进行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称:被告人满坤坤聚众斗殴致其身体重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满坤坤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46019.9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徐某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阜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等证据进行证明。被告人满坤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害人的伤情不是其行为造成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在临泉县城关镇月澜珊宾馆601房间,徐某和张晶晶发生争吵,凌斌也在该房间内,徐某打了张晶晶,张晶晶打电话叫来黄某、程坤。黄某先到该房间内坐在电脑桌旁和徐某讲话,程坤纠集满坤坤、刘某、张某甲等共8人来到月阑珊宾馆,程坤携带砍刀,满坤坤携带铁锤,其他人携带酒瓶子,踹门进入房间。黄小龙起身和程坤解释,程坤不听,拿刀就砍徐某、凌斌,满坤坤用铁锤殴殴打徐某、凌斌。2012年5月30日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某、凌某身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2013年7月30日,经临泉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二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徐某、凌某的伤情为重伤。另查明:凌某于2012年5月14日至5月31日、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4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59564.21元;凌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3990元(44601元÷365天×360天),护理费21995元(44601元÷365天×180天),营养费3000元(20×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129969.21元徐某于2012年5月14日至5月31日、2012年7月25日至7月29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4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50542.9元;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2532元(22845元÷365天×360天),护理费11266元(22845元÷365天×180天),营养费3000元(20×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8884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满坤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临时羁押通知书,临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住院病历、证人刘某、程某、黄某等证言、被害人凌某陈述、被害人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坤坤持械积极参加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满坤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满坤坤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凌某要求被告人满坤坤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9969.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要求被告人满坤坤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要求被告人满坤坤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884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二被害人的伤情系同一侵权所为,应和凌某采用同一赔偿标准,按非农户口计算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要求被告人满坤坤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满坤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满坤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经损失129969.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经济损失88840.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玉岭代理审判员 曹剑锋人民陪审员 范志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国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做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