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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小旺,农民。2013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套牌的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景秀花园驶往浪达岭方向。23时15分许,途径千岛湖镇新安东路千岛湖广场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勇军、徐庆军、黄冬龙等人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情况说明、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视频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