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杨尚峰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尚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尚锋,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身份证号码:452131198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进结镇进结村那庄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赵振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尚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尚锋及其辩护人赵振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杨尚锋接到“阿燕”(另案处理)的电话称朋友要400元(人民币,下同)“k粉���和“神仙水”。当天下午17时30分许,杨尚锋到南宁市古城路民族文物苑停车场,以400元价格将一包“k粉”卖给石敬苇,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另从杨尚锋处缴获用于贩卖的毒品两瓶“神仙水”。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人石敬苇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杨尚锋供述及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尚锋明知是毒品仍以牟利为目的进行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尚锋辩称只卖“K粉”,被缴获的“神仙水”是自己吸食。其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身上搜缴的两瓶“神仙水”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被告��没有将两瓶“神仙水”出售;阿燕和石敬苇未到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贩卖“神仙水”的犯罪动机。被告人杨尚锋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杨尚锋应陈燕(另案处理)的朋友石敬苇需求准备“K粉”和“神仙水”。当天下午17时30分许,杨尚锋携带一包“K粉”和两瓶“神仙水”到南宁市古城路民族文物苑停车场,以400元价格将一包“K粉”(净重7.86克)卖给石敬苇时,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杨尚锋处缴获用于贩卖的毒品“神仙水”两瓶(净重分别为21.66克、9.71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21.66克“神仙水”中检出氯胺酮和MDMA;9.71克“神仙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接受��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5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南宁市古城路文物苑停车场抓获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杨尚锋。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尚锋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4月15日,公安民警从石敬苇处扣押到氯胺酮毒品疑似物7.86克;从被告人杨尚锋处扣押毒资400元和“神仙水”可疑液体两瓶。(二)证人证言证人石敬苇证言,证实2013年4月15日17时许,有朋友给其打电话想要“K粉”,其向“阿燕”提出购买“K粉”和“神仙水”。“阿燕”称她的朋友会带来毒品。当天下午17时30分许,其与“阿燕”在南宁市古城路民族文物苑停车场,见到“阿燕”的朋友(一名男子),其以400元价格向他购得一包“K粉”,询问他是否带来“神仙水”。他答复已带来。其提出暂时不需要,待��晚上K歌时再联系。其三人分别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搜缴其购得的一包“K粉”(净重7.86克)。(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杨尚锋供述,证实2013年4月15日16时许,其接到陈燕的电话称有朋友要400元的“K粉”和“神仙水”。其便联系“阿安”购买250元“K粉”及两瓶500元“神仙水”。当天17时30分许,其携带“K粉”和“神仙水”到南宁市古城路民族文物苑停车场,看见陈燕与一名女子,其以400元价格将一包“K粉”卖给那名女子,双方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处搜缴现金400元和两瓶“神仙水”。(六)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从21.16克“神仙水”中检出氯胺酮和MDMA;从9.71克“神仙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七)指认、辨认笔录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宁市古城路民族文物苑停车场。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石敬苇从12张不同男子相片中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被告人杨尚锋。3、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尚锋从12张不同女子相片中辨认出跟其购买毒品的石敬苇。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尚锋明知是毒品,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尚锋辩称只卖“K粉”,被缴获的“神仙水”是自己吸食以及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身上搜缴的两瓶“神仙水”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经查,证人石敬苇证实其从“阿燕”处得知被告人杨尚锋有“K粉”和“神仙水”。案发时,其与“阿燕”在南宁市古城路民族文物苑停车场,其以400元价格向杨尚锋购得一包“K粉”。杨尚锋已带来“神仙水”,但其没有购买。被告人杨尚锋归案后如实供述陈燕(指“阿燕”)的朋友要毒品,其从他��购得一包“K粉”及两瓶“神仙水”。案发当天下午,其在南宁市古城路民族文物苑停车场,看见陈燕与她朋友石敬苇,其以400元价格将一包“K粉”卖给石敬苇,双方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缴两瓶“神仙水”。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杨尚锋处扣押两瓶“神仙水”。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K粉”和“神仙水”分别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MDMA。杨尚锋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吻合,证实杨尚锋根据陈燕提出的要求准备毒品“K粉”和“神仙水”,再携带毒品到指定地点与证人交易。可见,杨尚锋的供述比较客观,应视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民警缴获杨尚锋的毒品2瓶“神仙水”尽管没有实际交易,但杨尚锋主观目的明确,是为了贩卖而特意向他人购买准备。客观上,杨尚锋已将“神仙水”携带到现场,仅因证人改变主意未能完成交易。杨尚锋是因为证人的需要而将毒品“K粉”和“神仙水”一起带到现场,并实施“K粉”的买卖行为。因此,民警从杨尚锋身上搜缴的两瓶“神仙水”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故,对于杨尚锋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尚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尚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毒资人民币四百元,依法予以���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代理审判员 刘 胜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