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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舟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海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安,陈海波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舟商初字第379号原告:高国安,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被告:陈海波,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原告高国安为与被告陈海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6月28日,原告高国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海波应得的“浙嵊渔05685”船2012年度燃油补助款20000元,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陈海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安起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陈海波雇佣原告到其所有的“浙嵊渔05685”船上担任二老大。双方口头约定:雇佣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当年农历十二月下旬,总计工资为45000元,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水返港后支付部分,余款在受雇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然而被告经常拖欠发放工资。原告受雇期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海波立即支付原告高国安工资20000元。被告陈海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高国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付某、邱某、代传远证词,证明高国安在2012年下半年受陈海波雇佣在浙嵊渔05685船上担任二老大,半年劳动报酬为45000元,陈海波仅支付过25000元,尚欠高国安20000元。被告陈海波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虽因出海在外未能出庭接受质证,但渔区习惯口头约定雇佣关系及劳动报酬,被告也未到庭抗辩,故对原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陈海波原系“浙嵊渔05685”船船舶登记所有人。2012年9月14日,被告陈海波雇佣原告到“浙嵊渔05685”船上担任二老大。双方口头约定:雇佣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当年农历十二月下旬,总计工资为45000元,每水返港后支付部分生活费,余款在受雇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实际在船上工作至2013年2月6日,受雇期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份已将“浙嵊渔05685”船出让,其本人下落不明,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高国安与被告陈海波之间系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船员劳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劳动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予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国安船员工资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陈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方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燕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