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冯昌辉与凌清云、李锦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昌辉,凌清云,李锦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冯昌辉,男,193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诉讼代理人:朱永生,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清云,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被告:李锦荣,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地址: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杨松柏,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谭金辉,该公司职员。原告冯昌辉诉被告凌清云、李锦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超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昌辉的诉讼代理人朱永生,被告凌清云、李锦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谭金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昌辉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凌清云驾驶粤KEH8**小型普通客车由水东往乙烯厂方向行驶,16时10分行驶至茂港区地方税务局七迳分局附近路段,遇原告冯昌辉驾驶自行车从公路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被告凌清云不注意安全行驶撞跌原告冯昌辉,造成原告冯昌辉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清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昌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冯昌辉受伤后被送往茂名市石化医院治疗,原告冯昌辉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至2013年9月8日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凌清云及李锦荣仅在入院时支付了2000元。原告伤情及其严重,还需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约需5万元,原告家属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遭逃避拒绝。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一家在经济上及精神上蒙受巨大损害,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至2013年9月8日止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1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3、护理费150元/天×10天×2人=3000元;4、误工费11200元/年÷12个月÷21.75×10天=429元;5、营养费100元/天×10天=10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六项共计22429元。因三被告不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致使原告现在筹钱治疗艰难,原告只有先行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待治疗结束后在另行起诉三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凌清云违法驾驶行为,造成原告冯昌辉受伤,被告凌清云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锦荣是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429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辩称,一、我方已垫付了16500元,另车方已垫付了6349元,已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应按每日80元计算,请求的误工费无依据,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请求每天100元的营养费过高,应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凌清云、李锦荣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凌清云驾驶粤KEH8**小型普通客车由水东往乙烯厂方向行驶,16时10分行驶至茂港区地方税务局七迳分局附近路段,遇原告冯昌辉驾驶自行车从公路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昌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并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清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昌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到茂名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计算至2013年9月8日止(共10天)用去医疗费29349元(住院医疗费29000元+检查费349元),目前原告尚未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注意事项为:已经手术治疗,行左股骨头置换术,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注意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另查明,被告凌清云驾驶的肇事车辆粤KEH8**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李锦荣,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1日00时起至2014年1月2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1日00时起至2014年1月20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冯昌辉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凌清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3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6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过茂名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可以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凌清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冯昌辉承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酌定被告凌清云与原告冯昌辉对本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昌辉经济损失的分担比例为8∶2。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冯昌辉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9349元(住院医疗费29000元+检查费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参照茂名地区同级护工工资标准12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120元/天×10天×2人),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5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交通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以上1-5项共计32949元。原告另请求误工费429元,因原告冯昌辉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81周岁,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仍从事工作以及其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清云驾驶的肇事车辆粤KEH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冯昌辉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32949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0349元(医药费29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故应直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26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600元。故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2600元(10000元+2600元),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已赔偿原告16500元,已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应承担赔偿的金额,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已获足额赔偿,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6500元在扣减其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应承担赔偿的12600元后尚余下3900元(16500元-12600元)。原告的损失在扣减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应获得的赔偿后,尚余下20349元(32949元-12600元),被告凌清云因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为16279.20元(20349元×80%),因被告凌清云驾驶的肇事车辆粤KEH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鉴于被告凌清云已赔偿原告63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在扣减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赔偿的金额后尚余下的3900元,扣减该两笔款项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6030.20元(16279.20元-6349元-3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冯昌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6030.20元。二、被告凌清云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负赔偿的6030.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昌辉的其他诉讼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冯昌辉负担1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超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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