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桂芝与孙伟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芝,孙伟,于秀云,孙婉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976号原告:孙桂芝,女,1943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怡,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北京市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于秀云,女,1938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孙婉莉,女,1928年11月25日出生。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芝诉被告孙伟、于秀云、孙婉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轶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怡、王彩霞与被告孙伟及委托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芝诉称: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号院×号房屋(3间,建筑面积59.7平方米)原系孙玉崑所有之房产。孙玉崑去世后,上述房屋由孙桂芝、孙婉莉、孙兴国三人继承。在落实私房政策发还房屋时,上述房屋系带户发还。为解决承租户纠纷并彻底修缮上述房屋,原告自1986年至1991年用自家承租的两处公房及现金20000元将上述承租户安置搬出,故上述房屋的使用居住面积应为原告所有。1998年2月,上述房屋所在地区进行拆迁。1998年2月25日,原告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1998年5月,上述房屋被拆除。1998年7月及9月,孙婉莉及孙兴国分别向原告提出将上述房屋析产分割,并将二人享有的份额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同意后,于1998年7月支付孙婉莉20000元,于同年8月支付孙兴国2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号院×号房屋为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伟、于秀云、孙婉莉辩称:原告所述诉争房屋的产权来源属实,但被告并未将对于诉争房屋享有的财产权利出售给原告。现孙兴国已去世,其财产份额已由于秀云、孙伟继承,故诉争房屋应为原、被告共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伟系孙兴国、于秀云之子,原告与孙婉莉、孙兴国系兄弟姐妹关系。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号院×号房屋(3间,建筑面积59.7平方米)原系孙玉崑所有之房产。孙玉崑去世后,上述房屋由其子女孙桂芝、孙婉莉、孙兴国三人继承。1986年4月7日,孙桂芝、孙婉莉、孙兴国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登记为共同共有。1998年2月25日,原告(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建设办公室(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孙桂芝住址为美术馆后街×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2间,建筑面积59.7平方米,由东城市政办公室拆除回迁房屋使用面积为53.74平方米。双方在该协议中补充约定:1、回迁安置商业房,在条件允许下尽量考虑路北邻近十字路口或尽量选择好位置。2、甲方给乙方商业安置房办理私有产权,乙方须积极配合。3、暂定回迁日期一年,进住时保证水、电齐全。1998年5月22日,经双方协商,再次在该拆迁安置协议基础上补充约定:美术馆后街×号万盛餐厅如在其西侧有营业用房优先考虑孙桂芝。1998年5月,上述房屋被拆除。1998年8月5日,孙婉莉出具公证委托书,授权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买卖、出租、修缮、拆迁以及诉讼等有关事宜。1998年9月14日,孙兴国出具公证委托书,亦授权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买卖、出租、修缮、拆迁以及诉讼等有关事宜。另查,2001年9月28日,孙兴国死亡。因孙兴国之女孙丽、孙芳、孙欣及于秀云放弃继承,而孙兴国于诉争房屋中的财产份额系其与于秀云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孙兴国在诉争房屋中财产份额的一半由孙伟继承。庭审中,原告出具2002年8月12日由孙婉莉、孙桂芝签名的《共有私房产解决记实情况》,主要内容为诉争房屋系1986年4月7日由孙婉莉、孙兴国、孙桂芝三人共同继承。上述房屋由房管部门出租给三家私人住户,属于无期限出租房。自1986年4月7日三人共同继承该3间私房后,住户不交租,双方发生纠纷。孙桂芝全权代理另外二个产权人诉讼到法院。因租户无房可搬,故无法判决。为解决纠纷,孙桂芝分别于1986年11月及1987年3月用其自家租住的房屋2间与租住诉争房屋的两户家庭进行互换,并于1991年七、八月左右,自己出资20000元另行购置房屋,使得最后一户住户搬出诉争房屋。1998年2月,诉争房屋所在地区拆迁,诉争房屋于1998年5月被全部拆除。1998年,有关部门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35548元。1998年7月,孙婉莉将其在诉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出售给原告,原告给付孙婉莉现金20000元。1998年9月,孙兴国也将其在诉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同月给付孙兴国现金20000元。诉争房屋全部属于原告。2002年6月,因孙婉莉要购新房,其购房款不够,要求孙桂芝赠与20000元现金。原告同意赠与孙婉莉现金20000元,但因原告现在经济困难,不能及时帮助,所赠与的现金20000元在2002年12月底之前给付全款。孙婉莉在上述情况下写有“以上属实,当孙桂芝落实承诺,赠与了两万元之后,此方生效”。就上述情况说明,孙伟、于秀云认为孙兴国在当时已经死亡,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孙婉莉则认为由于原告并未履行承诺,赠与孙婉莉20000元,故该情况并未生效。另,原告为证明其曾向孙兴国付款20000元,提供了火车票2张、汇款单2张,孙伟、于秀云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汇款单并未有收款人姓名,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庭审中经询,原告称其与孙兴国、孙婉莉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孙兴国、孙婉莉将二人各自的共有财产份额出售给原告。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确认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号院×号房屋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公证书,产权证,本院(2005)东民初字第42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称其就诉争房屋与孙婉莉、孙兴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已向孙婉莉、孙兴国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诉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故要求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双方之间就诉争房屋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主张房屋确权之诉,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桂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轶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文思 关注公众号“”